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336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胡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中,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A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A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B公司、胡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