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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878号 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案外人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位于临岐镇富园路19号5#、6#厂房工程。2020年7月29日,***和***向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工程负责人,为确保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如下:…4、本人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确保不转包、不委托他人负责该工程,…10-1、本人承诺在贵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价的基础上,缴纳2%的管理费…12、本工程由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起初由贵公司依据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投标报价,本人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19、本人同意缴纳壹佰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保证金。其中由本人在签订本***后三日内转账到公司账上50万元,还有50万由***担保(协议附后),否则本人愿意放弃该工程。该保证金为人工工资、质量、安全、进度、资料、决算等的履约保证。…”贵公司在平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直接处罚,也可以开具整改单,开具整改单后本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贵公司可以根据《公司项目工程管理制度》进行处罚。本人承诺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提交合格的资料四份,同建设单位办妥资料移交单,否则贵公司可以没收20%的履约保证金;本人承诺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决算并敦促提交审计,否则贵公司可以没收30%的履约保证金。但,***并没有***的担保方式、担保的具体期限或保证金应先行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约定条款。 2021年12月22日,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淳***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双方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的解除与终止履行、已施工工程造价的结算及因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协议。 2022年3月8日,淳***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作为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1、2020年7月19日,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甲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甲方承包临岐镇富园路19号5#、6#厂房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于2020年7月30日进场开工;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21年9月,甲方完成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后停工。2021年11月,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认为已施工的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维修费用1000余万元,甲方提出反诉,要求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甲、乙双方予以确认。2、2020年7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述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3、经结算,上述工程甲方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2952184元,收到乙方保证金50万元;经乙方同意,实际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16499635.43元,未支付材料款等360余万元,包括浙江快钢物资有限公司和杭州锐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为220万元,重庆静财贸易有限公司木材款40万元,***桩基费用(未结算)。4、乙方直接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70万余元(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收据)。5、***出借给乙方2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现已提出诉讼。现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供各方遵照履行。一、乙方承担未支付的材料款等具体为:浙江快钢物资有限公司和杭州锐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为220万元,重庆静财贸易有限公司木材款40万元,***桩基费用(未结算),其中***桩基费用存在质量争议,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该纠纷。上述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与甲方无关,如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承担后可向乙方追偿。二、丙方向乙方、**、**提出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等费用,乙方承担前述第一项款项后,丙方放弃上述权利利,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乙方承担的前述第一项款项后,乙方承诺将上述债权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与丙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结算另行签订协议。四、乙方承担前述第一项款项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因工程承包的结算完毕,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不放弃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行使权利过程中由乙方协助提供相关权利凭证,如拒绝提供应赔偿甲方的损失。 2022年6月23日,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本院次月25日以(2022)浙0127民初2439号案件予以立案。原告淳***建设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支付原告垫付款3927453.2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对第一项诉请中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答在该案中辩称:…原告公司答应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由***缴纳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保证金,其中50万元***通过***和***周转支付给了原告,剩余50万元因缺乏资金于在原告与***签订的***中约定由***担保。另,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参与施工管理,且均由***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与结算。即***仅对案涉工程的50万元质保金作了担保,保证***工程进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判认为,综合全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以“本人”为主体表述,而第19条中对剩余50万元保证金明确“由***担保”,故不能证明***中的“本人”包含“***”。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支付义务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签订的案涉《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对原告针对其的诉请和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向其支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从《***》的内容看,被告***对第三人***剩余50万元保证金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数额范围限于50万元,保证的项目范围包括人工工资、质量、安全、进度、资料、决算等;因该保证的设定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故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2022年3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看,第三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尚未确定,而即使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提起的诉讼,就生效判决确定***支付原告的70万元及利息的时间到本案诉讼,原告仍然符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涉案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协议,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转包协议无效,从而保证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显然小于原告和第三人,故酌情确定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0%。因此,被告对本院(2022)浙0127民初2439号判决确定第三人***履行债务范围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2)浙0127民初2439号判决确定第三人***履行债务范围向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880元,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