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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439号 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系***之子。 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约定由两被告负责临岐镇福园路19号5#、6#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由两被告自负盈亏,为此两被告出具***一份。在两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垫付部分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2022年3月8日经结算,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归还原告款项,扣除***承担部分之外(其中的70万元部分款项如***未能提供证据则由其负责赔偿),尚有3927453.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927453.2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中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与***原先并不认识,***与***系朋友关系,***有意愿承包案涉工程便通过案外人***、**找到***,后经***介绍,原告公司答应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由***缴纳10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保证金,其中500000元***通过***和***周转支付给了原告,剩余500000元因缺乏资金于2020年7月29日在原告与***签订的***中约定由***担保。另,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参与施工管理,且均由***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与结算。即***仅对案涉工程的500000元质保金作了担保,保证***工程进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中签字了,就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份3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两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由两被告自负盈亏及关于保证金担保约定等事实;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4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责任纠纷与工程款的实际承担等事实; 证据3、结算协议书及清单2份4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案涉工程实际款项应予返还等事实。 证据4、(1)民工工资结欠清单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6页,(2)结算单、***、工资表、领付款凭证7份7页,(3)结算单、领付款凭证、工资表、银行账单4份4页,(4)结算清单、领付款凭证、工资表、工资账户银行凭证5份8页,(5)领付款凭证、工资账户银行凭证3份3页,(6)民工工资结欠清单、领付款凭证、工资账户银行凭证3份3页,(7)桩基协商证明、民工工资结算单、领付款凭证、工资表、工资账户银行凭证6份6页,(8)工程结算单、***、工资表、工资账户银行凭证5份6页,(9)工资结算清单、工资账户银行凭证4份4页,(10)领付款凭证11份11页,(11)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12页,(12)久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明细1、领付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0份70页,(13)久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明细2、领付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59份59页,(14)钢管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租赁合同、营业执照3份8页,(1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1页,(16)网上银行支付明细详情1份1页,(17)银行交易明细2份2页,(18)双方协议3份3页,(19)委托书3份3页(以上均为复印件)。其中(1)-(11)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人工费用6260157元事实;(12)-(14)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施工材料等费用事实;(15)-(16)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图纸设计费用90000元事实;(17)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费用110000元事实;(18)拟证明原告承诺为案涉工程垫付费用事实;(19)拟证明被告委托人员代办相关事项事实。 证据5、民事判决书3份14页(复印件),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认案涉工程系两被告承包事实。 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保证金300000元由被告***实际交付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待证事实,该***中的签名有区别,“承诺人:”后的签名只有***,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也都只有***的,***均只是在***签名的下面签了名字。且根据***中第19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还有500000**证金的交款人应是***,***只是对这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人和承包人是有区别的。如果***与***是共同承包人,便不会这样表述。***中共出现“本人”73处,但关于担保的约定仅出现在第19条,如果***既是承包人又是担保人,则违背了同一律,逻辑上不成立。故***在***上的签字仅是对500000**证金作了担保,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在说明中陈述其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与两被告沟通并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协商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3,对结算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2022年3月8日由原告与***签订的,因为***目前基本没有财产,故原告与***恶意串通通过该协议书起诉***达到弥补原告亏损的目的。该协议书中“2、2020年7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述工程…”等内容亦是歪曲事实。对清单上***的名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无法判断,但从清单可以看出所有的结算***均未参与,***未在案涉工程中收到任何款项,亦未联系任何采购工程材料等事宜,且除了***支付的500000**证金中的300000元周转自***,***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故清单只能证明***一个人参与,且清单中的内容真实性应根据原始凭证予以认定,不能仅以清单予以认定。 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均无关,不能证明***承包事实,另对证据(1)-(9)、(11)、(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证据(5)能够证明**系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对证据(10)***、***(案外人)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领款人为工地全体民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钢管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8)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由***个人承包的事实。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22)浙0127民初161号及(2022)浙0127民初1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7月29日,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及***”、“2020年7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方某从淳***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没有列***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这两个案件诉讼,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这两个案件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认定内容不是该两份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反之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300000元转账就是***中所指的***已交给原告的500000**证金的组成部分,因***是介绍人与中间人,故该300000元是由***转给***,***再转给原告,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上签名的过程及***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等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的证人证言,认为相互矛盾。关于***在案涉过程中的身份情况,***表示***是介绍人并对500000**证金提供担保,与工程施工无实际关系,而**表示***只是证人。且两位证人对***签订过程表述不一致,***表示关于工程施工有一份由***和***签字的协议书,另有一份***就500000**证金提供担保单独签了一份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而根据**所述,***只签订了***,未签订其他材料。另两位证人均表示关于保证金落实问题都是由***、***、***等人一起协商处理,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而言是其内部协商问题。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关系的确定。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通过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案件相关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案外人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位于临岐镇富园路19号5#、6#厂房工程。2020年7月29日,***和***向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作为工程负责人,为确保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如下:…4、本人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确保不转包、不委托他人负责该工程,…10-1、本人承诺在贵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价的基础上,缴纳2%的管理费…12、本工程由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起初由贵公司依据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投标报价,本人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19、本人同意缴纳壹佰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保证金。其中由本人在签订本***后三日内转账到公司账上50万元,还有50万由***担保(协议附后),否则本人愿意放弃该工程。该保证金为人工工资、质量、安全、进度、资料、决算等的履约保证。…”。 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五、六号厂房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签发放”,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款项全权委托**代签和领款”。期间,***、**及案外人**为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支付需要与***发生借贷业务,并经由本院(2022)浙0127民初161-163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 2021年12月22日,杭州久创纺织有限公司与淳***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双方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的解除与终止履行、已施工工程造价的结算及因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等事宜达成协议。 2022年3月8日,淳***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与***(丙方)作为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2、2020年7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述工程,甲方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4、乙方直接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70万余元(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及收据)”,并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未清偿款项支付义务等予以确认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实际为案涉工程的转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未区分身份共同在《***》上签字,故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以被告***共同签字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垫付款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其并非共同实际施工人,仅是对被告***应缴纳的500000元质保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以“本人”为主体表述,而第19条中对剩余500000**证金明确“由***担保”,故不能证明***中的“本人”包含“***”。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支付义务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针对其的诉请和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7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0元,减半收取19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0元,由原告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04元,被告***负担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