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3民初1517号
原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6年1月19日,三门峡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欠付混凝土款以与原告供需合同纠纷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5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裁字【2016】22号裁定书,裁定:1、被申请人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86237.44元。2、被申请人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1862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受理费531元、处理费1659元,共计7190元,申请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5万元,由原告代替被告向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履行裁定书确定的给付内容,2016年6月10日被告根据该裁决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三门峡金河建筑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整(鑫旺铝业付款时必须先付给三门峡金河公司250000元)”。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向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转账214306.15元。原告将三仲裁字【2016】22号裁定书执行完毕后,被告时至今日都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四年内分批分期清偿欠款,原告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金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分期分批还款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应予判决,但可以给被告预留一定的准备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