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222执1317号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4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本院在执行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2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79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