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2民初1855号
原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乙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乙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含税金人民币暂计79665.35元。2.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含税金人民币暂计335966.42元。3.中国某乙吉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中国某乙吉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国某乙吉林公司通过对外发包形式将中国某2019年松原地区集团客户数据专线工程施工订单三十(中通国脉)项目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1年1月5日,中国某甲吉林公司通过对外发包形式将中国某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施工框架采购员项目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2年9月9日,中国某乙吉林公司通过对外发包形式将中国某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共3份工程订单合同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某乙公司施工,并签署了《中通国脉与锐捷通讯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计算方式为:固定服务单价,以《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暂计人民币892705.82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69904.17元,尚欠415631.77元未给付。某乙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此诉至法院,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所述属实,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共三份工程,同意给付欠付工程款,给付时间暂时确定不下来,公司账户现在都被二道区人民法院查封。
中国某乙吉林公司辩称:某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包括某乙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订单价款的50%,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结款的80%,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审结款的20%,现双方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数额,同时也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某乙公司的诉请。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某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框架协议》、《中国某乙吉林公司2019年集客一体化施工服务(松原)公开招标项目框架协议(中通国脉)》、《中通国脉与锐捷通讯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中国某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有限公司)》。
2.《中通国脉与锐捷通讯劳务外协框架协议》。
3.某甲公司与锐捷通讯签字确认的三份结算确认单。
某甲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中国某乙吉林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结算单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事,与某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中国某乙吉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中国某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2019年4月3日,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乙吉林公司2019年集客一体化施工服务(松原)公开招标项目框架协议(中通国脉)》,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中国某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施工框架采购项目。2022年5月11日,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中国某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2023年1月1日某有限公司将上述3份工程订单合同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某乙公司施工,并签署了《中通国脉与锐捷通讯劳务外协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ZTGM2023-SY-007,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协助服务,合作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服务单价,以《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92705.82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69904.17元,尚欠415631.77元工程款未给付。庭审中,某乙公司放弃表格中1.伯都乡基站-宁江区某到7.创新生物的工程款7048.11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8583.66元。中国某乙吉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甲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是给付时间确定不下来。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以双方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数额,不具备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由,不同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中国某乙吉林公司三某甲公司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某甲公司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法典第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款及第中国某乙吉林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中国移动吉林公司与中通国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中通国脉公司)应当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现在中通国脉将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锐捷公司,故中通国脉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由锐捷通讯施工完成,并已由中国某乙公司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入使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通国脉公司及中国移动吉林某甲公司款中国某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锐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中国移动通讯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中通国脉公司以中国移动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及中国移动吉林公司以中通国脉公司不配合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均于法无据。不能因为中国移动吉林公司及中通国脉公司对于工程款审计等工作未及时推进,而让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08583.66元。
二、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8583.66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给付责任。
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吉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剩余1311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