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8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某公司)、原审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某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1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某公司就对中通某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某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某公司承担(新某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上诉费用,庭后撤回该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做出前,中通某脉公司向移某公司开具了发票。2021年11月22日,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签订《中国移某吉林公司2020-2021年长春地区某项目框架采购合同(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TD》的工程费用订单,该合同项下包含九台某项目,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含税金额为45481.34元,税额为3755.34元。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2022年6月13日,该工程上线交维。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支持,但一审判决认为,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故对于移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驳回了新某公司要求移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中通某脉公司已向移某公司开具了发票,开票日期为2024年8月2日,发票号:2422200000003211XXXX,开票金额为:45370.16元。备注为:建筑服务发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建筑项目名称:中国移某吉林公司2021年长春地区九台某工程。移某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第二,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移某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移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的权利,并非是基于代位权诉讼或者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对于债务人抗辩事由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一审判决移某公司将其对中通某脉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新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新某公司与移某公司之间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上述约定违反《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发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付款前开具发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违背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四,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案涉合同关系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依据其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项目,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系承包方公司接收工程款的从给付义务,承包方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足额发票并不能构成发包方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果,中通某脉公司未开具发票,新某公司可以另行要求损害赔偿,但不能对抗付款义务。最高法院亦曾在(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案件中持类似观点,最高法认为在该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但相较于交付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甲方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有失公平。第五,移某公司并未要求中通某脉公司开具发票,也未提供开具发票的必要信息,无证据证明中通某脉公司故意拖延开具发票。行业习惯以及实际付款情况,新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在项目完工后向移某公司提供完工材料,完工材料经过移某公司审核后,认为可以付款的,向中通某脉公司提出付款金额,中通某脉公司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开具的。本案中移某公司从未要求中通某脉公司开具其所主张的欠付发票,也从未明确告知应付工程款金额。中通某脉公司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最后,一审判决与已有生效判决适用的规则不同,案件基本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新某公司与移某公司之间存在二十余件类似纠纷,其中洮南市人民法院:案号(2024)吉0881民初457号、案号(2024)吉0881民初455号、农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24)吉0122民初1881号、(2024)吉0122民初1883号、(2024)吉0122民初1877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24)吉0184民初1987号已经判决。上述案件审判过程中移某公司均以中通某脉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抗辩。但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与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判决移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案一审判决完全适用了不同规则,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综上,新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移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中通某脉已进入破产程序,中通某脉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及中通某脉公司对上诉人所附债务均应纳入破产财产处置范畴,如判决答辩人直接对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的利益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的利益,违反了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答辩认为还是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分答辩人与中通某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2.因中通某脉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已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 中通某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通某脉公司作为移某公司所发包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某公司,因2023年至2024年期间中通某脉公司资金流动性困难,导致大量合同履约付款不及时,构成违约,从而形成大量诉讼。2024年债权方新疆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中通某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2024年10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重整申请,同时决定指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通某脉公司的管理人。中通某脉公司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对外发布债权人申报公告,有序开展债权审核认定。2024年12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主持下召开债权人会议,就中通某脉公司重整方案进行投票表军,确定重整计划通过。接下来将以书面形式发至管理你人,支持中通某脉公司招募想团投资人会陆续注入资金,来偿付各债权人的债务问题。当前中通某脉公司也在等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批复文件,所以请二审法院保证中通某脉公司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中通某脉公司各方债权人权利平等,使各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依照中通某脉重整表决计划的有序开展而得到解决。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某脉公司支付新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4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其中50%自202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剩余50%自202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移某公司就对中通某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某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移某公司(甲方)与中通某脉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某吉林公司2020-2021年长春地区某项目框架采购合同》,工程内容为:移某公司将新建移某站房外电引入工程发包给中通某脉公司施工,中通某脉公司根据移某公司要求,负责敷设输电线路到指定的某站房。中通某脉公司承建的最终工程量按站房建设需求,以地域划分以及双方签订的订单实际委托为准。合同约定:“11.3.4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前,应按各期付款数额以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其开具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乙方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3.1.14乙方必须以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伍,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若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合同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3.1.1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甲方要求重新采取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订单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23.1.21按照本合同及相应订单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或订单中约定的任意一笔应向乙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或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21年1月1日,中通某脉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服务工程概况1.服务工程地点:长春、四平、白城、辽源、通化2.服务工程具体内容: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第二条服务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外协服务,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第三条服务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1月1日,服务期限计划结束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为期1年……第六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定价方式按照(2)进行:……方式2.合同价款按照《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劳务外协工程订单》和本框架协议服务期限内所签订的具体单项工程劳务外协协议为准。《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和《劳务外协工程订单》是签订本框架协议后,以每次实际施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并作为本框架协议的有效附件。” 2021年11月22日,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签订《中国移某吉林公司2020-2021年长春地区某项目框架采购合同(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TD》的工程费用订单,该合同项下包含九台某项目,位于长春市九台区。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含税金额为45481.34元,税额为3755.34元。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2022年6月13日,该工程上线交维。2021年11月5日,中通某脉公司与新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外协服务PO单》,订单金额为45481.34元,合同价款定价方式为固定成本比例6%。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移某公司未向中通某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通某脉公司亦未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新某公司要求中通某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移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新某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如新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通某脉公司应否支付新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移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由移某公司提供原料和工程设备,案涉工程为纯劳务作业发包,中通某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新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名义上是新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协助,其实质是将其承包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直接转包给新某公司,由新某公司直接施工,中通某脉公司收取工程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应认定无效。二、新某公司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中通某脉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其次,中通某脉公司与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外协PO单,其项目内容、施工标的、订单金额与移某公司向中通某脉公司下达的工程费用订单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新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中通某脉公司应否支付新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移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某公司承担责任。(一)中通某脉公司应否支付新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中通某脉公司作为新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移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新某公司有权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主张中通某脉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双方约定的订单金额为45481.34元,但是,根据长春金某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不含税为41726元,存在审减金额102元,审定后金额不含税41624元。根据案涉工程费用订单显示,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含税金额为45481.34元,税额为3755.34元,经核算,税率为9%,故审定后含税金额经核算为45370.16(41624*1.09)元。因案涉工程款经过审计,审计后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且移某公司与新某对审计后金额皆无异议,法院按此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上所述,中通某脉公司应当向新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因中通某脉公司与新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新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上线交维之日为2022年6月13日,次日应视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故利息应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移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某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移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新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新某公司有权主张移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工程款利息。但移某公司抗辩称因中通某脉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与中通某脉公司之间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新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移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移某公司对中通某脉公司享有的抗辩权有权对新某公司行使。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原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般来说,在乙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但在本案中,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故对于移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70.16元及利息(以4537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新疆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中通某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预重整。202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4)吉01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疆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的申请。202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通某脉公司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 再查明,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签署《工程费用订单》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相应证实发票、付款申请及甲方认可的验证书,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审定金额的20%,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修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费用)”。二审中,移某公司、中通某脉公司认可双方结算金额应为审定后含税金额经核算为45370.16元扣除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扣除金额存在争议,移某公司主张中通某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故扣除10%违约金、中通某脉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承担10%违约金;中通某脉公司仅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而扣除10%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外协框架协议》无效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新某公司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有权主张发包人移某公司在欠付中通某脉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移某公司应付向新某公司给付工程款 第一,二审时,新某公司提供了2024年8月2日中通某脉公司为移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45370.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移某公司达到了向中通某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 第二,关于中通某脉公司主张本院受理了案外人重组申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移某公司直接向新某公司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其既可以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亦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建设工程凝结了其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施工,不应享受劳动成果相应对价,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应由移某公司给付中通某脉公司后,由中通某脉公司再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故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清偿并非对转包人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判令移某公司在欠付中通某脉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新某公司给付工程款。 第三,关于移某公司欠付中通某脉公司工程款金额。根据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签署《工程费用订单》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相应证实发票、付款申请及甲方认可的验证书,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审定金额的20%,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修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费用)”,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相应违约金,故移某公司提出的从案涉审定后含税金额中扣除违约金的抗辩,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移某公司与中通某脉公司均认可欠付金额应为审定后含税金额45370.16元扣除违约金,且双方对扣除因中通某脉公司违法转包而给付的10%违约金无争议,但对是否扣除因未及时开具发票给付的10%违约金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由中通某脉公司开具发票后,移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并未对中通某脉公司何时开具发票进行约束,移某公司亦未对此进行过催告,且移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中通某脉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相应损失,故对移某公司主张从待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应认定移某公司欠付中通某脉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5370.16元*(1-10%)=40833.14元,故移某公司应在此金额内向新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第四,新某公司主张移某公司应在欠付中通某脉公司工程款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后因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二审应予改判。新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1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13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40833.14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移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新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