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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4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营业厅,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汪清营业厅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延边公司)、某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营业厅(以下简称铁通汪清营业厅)、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吉林公司)、第三人湖北省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铁通延边分公司、铁通汪清营业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门诊费598.00元、住院费325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44日×100.00元/日=44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暂计37572.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工作人员发的朋友圈获悉铁通汪清营业厅的招聘启示,于是经了解后去面试并通过,后经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的培训上岗。通过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的经理***推送的二维码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不清楚签订的是什么合同,只是被告知签订完合同就能正式上班。2024年7月1日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让原告签订了招工申请表,同年7月中旬又签订了一份招工申请表。原告于2024年8月1日正式上班,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的员工给原告发了电子表格《一村一店灵活用工申请表》,对工作地点、距离进行了标示,不同的距离报销的路费也不同,每月基础报酬1200.00元,根据安装的数量计算增加报酬。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提供安装工具,原告自己开车去工作地点安装网络线路。2024年8月7日,工作期间原告从6米多的高处意外坠落导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找各被告协商,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汪清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暂计37572.5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回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坚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住院医疗费32574.58元、门诊医疗费5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合计37572.58元;2.本案中只向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请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的部分等鉴定条件成就时一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向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铁通延边公司、铁通汪清营业厅、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在原告与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应提供理赔材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医保规则减去免赔额后按照90%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原告只需要拿着理赔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就可以,无需到法院诉讼。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份,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获悉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的招聘信息并应聘成功。202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铁通汪清营业厅工作人员推送的二维码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及《任务书》。但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称,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是合作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及《任务书》实际签订主体均为被告某公司,只是通过提供服务的第三人某公司平台签署。202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工作平台接取任务后到汪清县东光镇清河村安装宽带时,从6-7米高处不慎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6280.04元、门诊医疗费22.00元;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6294.54元、门诊医疗费576.00元,共支付医疗费33172.58元。2024年4月11日,被告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0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免赔额为100.00元,赔付比例为90%;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2024年7月30日,经被告某公司申请,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吉林博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吉博衡司鉴中心〔2025〕临床终字第19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其内容为:经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评估,鉴于目前案件情况不符合鉴定工作法定要求,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并具体说明了情况。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2023年12月29日,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吉林分公司2024-2025年销售、维护、工程、政企业务支撑合作平台服务项目框架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汪清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被告铁通延边公司、铁通汪清营业厅提供的《共享经济个人合作协议》《任务书》《框架协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员工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员工诉请保险公司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协商一致,为包括本案原告***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具体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9765.32元〔(33172.58-100.00元)×90%=29765.3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财险吉林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不属于案涉团体意外险中理赔范围,且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向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待鉴定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976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原告***预交370.00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