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2民初1869号
原告:吉林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综合部职员。
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松原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脉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国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国脉公司支付工程款995,138.74元(不含税金额)。某吉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国脉公司、某吉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某吉林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021年1月、2022年3月将“某公司2019年-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某公司2022年-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发包给某国脉公司施工。某国脉公司于2021年7月与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结算单38小项,共10份订单合同)承包给某公司施工,现工程均已交付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995,138.74元(不含税金额)。现某国脉公司无支付能力,某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向某吉林公司(工程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某国脉公司辩称:某公司主张的款项我公司已经核对过了,无异议,同意给付此款。
某吉林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国脉公司,某国脉公司组织施工,现某公司诉称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3月18日《某公司2019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框架协议》、2021年1月12日《某公司2019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11日《某公司2022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由某公司发包给中通国脉。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这三个合同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是由某公司发包给中通国脉的。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三份框架协议无异议是真实存在的,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某吉林公司发包给国脉公司的。
证据2.中通国脉与某吉林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证明:合同证明项目真实存在及合同单项金额。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对订单合同无异议,订单合同完整,是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订单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订单合同中的价款是预算价款。
证据3.某国脉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协议框架协议》。证明: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计价方式。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实际施工人是某公司,计价方式按合同第六页约定。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案涉工程是移动公司发包给国脉公司,国脉公司如何发包移动公司不知情。
证据4.移动项目单点验收单。证明:移动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单点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验收单中的施工队负责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长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监理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5.某国脉公司与某公司项目结算单。证明:是中通国脉制作的,证明启航应得的施工费。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表是我公司制作,“***”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是我公司技术支撑,“***”是我公司松原分公司的经理。这三个人的名字都是他们三人签写。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某公司与某国脉公司之间的结算与移动公司无关。
证据6.单点对应合同及工费明细表。证明:是我公司制作。对应项目合同及结算金额方便对应查看
某国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某吉林公司质证意见:对具体施工点位没有异议,确实存在施工内容。
某国脉公司、某吉林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某吉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国脉公司签订了《某公司2019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标段9:松原-中通国脉)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某国脉公司承担某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吉林)项目,某国脉公司应当独立完成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双方约定该框架协议下累计订单/合同金额小于或者等于基本报价阶梯上限金额时的折扣系数N(不含税)为83%。双方对于工程款分阶段支付:1.完成相应订单工程量的100%,某吉林公司收到某国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及某吉林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50%;2.工程完工后,某吉林公司收到某国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及完工证明并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30%;3.某吉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工作、某国脉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付款申请、保修期结束条件全部具备时,付剩余款项。
2021年1月12日,某吉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国脉公司签订了《某公司2019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由某国脉公司承担某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某国脉公司应当独立完成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双方约定该框架协议下累计订单/合同金额小于或者等于基本报价阶梯上限金额时的折扣系数N(不含税)为83%。双方对于工程款分阶段支付:1.完成相应订单工程量的100%,某吉林公司收到某国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及某吉林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50%;2.工程完工后,某吉林公司收到某国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及完工证明并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30%;3.某吉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工作、某国脉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付款申请、保修期结束条件全部具备时,付剩余20%款项。
2022年5月11日,某吉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国脉公司签订了《某公司2022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松原地区)框架协议(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由某国脉公司承担某公司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吉林)项目,某国脉公司应当独立完成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双方约定该框架协议下累计订单/合同金额小于或者等于基本报价阶梯上限金额时的折扣系数N(不含税)为76%。双方对于工程款分阶段支付:1.完成相应订单工程量的100%,某吉林公司收到某国脉公司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及某吉林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50%;2.上线交维合格,某吉林公司的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并接收到发票、付款申请及上线交维证明,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订单审定金额的80%;3.某吉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工作、某国脉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付款申请、保修期结束条件全部具备时,付剩余款项。
此后,某国脉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将长岭县区部分段落工程施工任务交于某公司,并签订了《中通国脉与启航通信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约定定价原则为:新建杆路7000元每公里;光缆加挂1.4元/米;管道光缆铺设1.4元/米;光缆熔接10元每芯;孔顶管施工含管材协调70元每米;引上10元每处。最终借款以劳务外协结算单为准。某公司依某国脉公司与某吉林公司间的十份《工程费用订单》进行施工,共施工37个子项。37个单点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过某吉林公司出具验收单,验收合格。某国脉公司为某公司出具三份《施工费用结算单》,因三份结算单不仅包含案涉工程,还涉及部分其他工程,且施工费用是否含税不统一,某公司另行制作了《单项对应合同及工费明细表》,外协施工费金额(不含税)995,138.74元,某国脉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吉林公司向某国脉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施工费用结算单》中第1-18,24-27项的工程款,支付了111,620元,根据订单该部分未付预算款是1,740,2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XX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吉林公司与某国脉公司签订的三份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应当由某国脉公司独立完成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因某国脉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未经过某吉林公司同意,故某国脉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案涉转包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国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国脉公司因自身经营发生异常,无法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发包方是某吉林公司,且某吉林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接收使用,某吉林公司目前仅对案涉工程子项1-18,24-27项向某国脉公司支付了111,620元工程款,上述工程子项的未付预算款是1,740,256元,远大于某公司主张995,138.74元工程款。某吉林公司称未完成与某国脉公司的工程款审计工作,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吉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XX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吉林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138.74元。
二、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给付责任。
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1元,减半收取6876元,由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吉林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751元,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08XX78,开户行:某支行),逾期未交纳,按未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