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2民初1190号
原告: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申诉立案、调解、和解、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受法律文书。
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羽公司”)与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某脉”)、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羽公司、被告某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某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69.04元及利息(利息以264,469.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到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7%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吉林省通化地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提供劳务协助服务工程转包给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原告按照《框架协议》约定于2021年5月1日开工施工金厂镇龙溪谷小桥、龙溪谷温泉酒店、通化市大修改造工程新胜北路等57段。于2021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并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确认支付给原告的外协费为364,469.0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在2021年12月1日、15日给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264,469.04元至今未支付。按照约定原告出具全额发票后即给付工程款,即2021年12月16日支付,现已逾期应承担利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中通某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某动公司辩称,一、某动公司与某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羽公司不应当向某动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某动公司不是适格的支付主体。答辩人与中通某脉签署《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某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转非上市三方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通某脉,答辩人发包给中通某脉的工程是以框架加订单形式,但案涉订单工程订单分别是《2021年通化市、通化县6段非上市主干管道施工订单-国脉》工程费用含税835,667.03元,审计后为805,556.87元,付款了644,448.50元,未付161,111.37元。未支付原因是中通某脉在2024年5月9日向某动公司发出《关于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事宜的函》要求某动公司停止支付,答辩人才没有支付尾款。《2021年通化地区大修改造工程通化市新胜北路等57段采购订单》订单金额含税424,431.83,审计金额含税400,077.96元,已支付进度款含税212,200.11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87,877.85元。审计时间为2024年7月9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以上两个订单的付款义务,并未违反合同及订单约定。某羽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协框架协议》中的签订主体是其与中通某脉,某羽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通某脉主张支付义务,答辩人某动公司不是《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故不应履行该协议,故此某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中通某脉签订的框架合同(三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其入选供应商资格,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通某脉违反与答辩人框架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包给被答辩人,应由中通某脉承担责任。二、某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通某脉欠付其工程款264,469.04元,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中通某脉工程款264,469.04元,故答辩人不应向某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通某脉欠付其工程款264,469.04元,中通某脉对欠付某羽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应由中通某脉确认,该欠付工程款与某动公司无关,且某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中通某脉工程款264,469.04元,某羽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案涉争议的工程中通某脉通化市新胜北路等57段采购订单,通化市、通化县6段非上市主干管道施工订单仅为框架协议下的部分工程订单。且某动公司对该两笔订单付款正在走正常审批程序,所以答辩人不应向某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如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某羽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应扣除国脉违约造成的税务损失、转包违约金,被答辩人某羽公司主张的某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应当包含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动公司与中通某脉签署《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转非上市三方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通某脉,某动公司发包给中通某脉的工程是以框架加订单形式,案涉订单工程订单分别是《2021年通化市、通化县6段非上市主干管道施工订单-国脉》工程费用含税835,667.03元,审计后为805,556.87元,付款了644,448.50元,未付161,111.37元(某动公司支付条件成就),未支付原因是中通某脉在2024年5月9日向某动公司发出《关于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事宜的函》要求某动公司停止支付,某动公司才没有支付尾款。《2021年通化地区大修改造工程通化市新胜北路等57段采购订单》订单金额含税424,431.83,审计金额含税400,077.96元,已支付进度款含税212,200.11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87,877.85元(某动公司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审计时间为2024年7月9日,审批程序进行中;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348,989.22元。2021年5月1日某羽公司与中通某脉签订了《中通某脉与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外协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服务工程地点:吉林省通化地区;服务工程具体内容:提供劳务协助服务;服务合作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服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5月1日,服务期限计划结束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为期捌个月;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乙方应合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要依法全额缴纳各种税金及附加费并附完税凭证。原告某羽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页、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总金额364,469.04元,中通某脉尚欠某羽公司工程款264,469.04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通某脉与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外协框架协议》附《劳务外协服务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承诺书》、《劳务外协单位承诺书》、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通化地区大修改造工程通化市新胜北路等57段采购订单》7页、《2021年通化市、通化县6段非上市主干管道施工订单-国脉》、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订单的交维记录表和初验证书、证人证言、被告某动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中采购(第五批补充采购)(吉林)项目(通化地区)框架协议(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转非上市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羽公司与被告中通某脉签订的《中通某脉与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某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中通某脉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64,469.04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佐证材料,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故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付。
关于被告某动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动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被告中通某脉案涉订单工程订单分别是《2021年通化市、通化县6段非上市主干管道施工订单-国脉》未付工程款161,111.37元(某动公司支付条件成就);《2021年通化地区大修改造工程通化市新胜北路等57段采购订单》未支付工程款187,877.85元(某动公司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某动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某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64,4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动公司未支付被告中通某脉工程款金额合计348,989.22元,其中未付工程款161,111.37元支付条件成就,另未付工程款187,877.85元待条件成就时,被告某动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某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469.0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某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化市某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计2,810.00元,由被告中通某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