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1446号
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公司1)与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告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7537.63元及利息(利息以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其中50%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剩余50%自202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公司3就对被告某公司2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2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某公司3就被告某公司2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判决确认的诉请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由原告全资全权负责项目施工、验收、交维、维护等一切事宜。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间内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下发订单,并根据订单结算。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就某吉林公司2020年四平地区老旧小区无线网改造工程施工订单合同(某某第一批市区)签订了订单合同,本合同订单金额为127537.63元。该项目于2021年6月28日开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春市四平市。被告某公司3于2022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并上线交维,而被告某公司2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某公司3作为发包方,未能足额支付被告某公司2工程款,致使被告某公司2未能向原告足额付清款项,被告某公司3应在欠付被告某公司2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3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公司3认为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向某公司3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工程费用订单》中的甲乙双方是涉案合同双方确认的主体,即案涉合同主体应为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且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四平市铁东区法院管辖也是依此确定。2.某公司1提交的《上线交费证书(费用类)》中的买方: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卖方: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1提交的《劳务外协框架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第六条合同价款是按(2)进行,即“合同价款按照《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劳务外协工程订单》和本框架协议服务期限内所签订的具体单项工程劳务外协协议为准。《劳务外协费用结算单》和《劳务外协工程订单》是签订本框架协议后以每次实际施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准,并作为本框架协议的有效附件。3.某公司1从未向某公司3主张过权利,也未通过中通某公司2向某公司3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索要过工程款,某公司1向某公司3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属告诉对象错误。某公司3与中通国脉的结算要依据最终双方由审计确定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额,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国脉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即具体的结算主体明确,与某公司1无关。4.本案某公司3与中通国脉之间《项目框架采购合同》只是采购双方之间的采购意向,与本案某公司1无关,某公司1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某公司1如按其与中通国脉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该框架协议第七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某公司1未提供向中通国脉提供“合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及全额发票及附加费并附完税凭证”;三、某公司3与中通某公司2的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欠付事实。1.根据中通国脉于2024年5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的《致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关于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事宜的函》[函(2024)12号]该函全文如下:“尊敬的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分公司(以下统称“某公司3”)签署的全部框架协议和订单合同等(以下统称“合同文件”),基于我公司当前经营状况及账户异常的情况,为维护我公司与某公司3的自身利益,同时为保障对应项目实际施工中农民工的利益等多方面考虑。故我公司希望某公司3在合同文件双方权利义务未全部履行前,对于我公司与某公司3约定的付款事项。请某公司3暂停使用合同文件中我公司任何付款信息(含发栗付款信息)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我公司就合同价款暂停支付相关事宜作出以下承诺:1.承诺放弃在合同文件中任何可能的未付款利息;2.承诺放弃追究某公司3因延期付款可能引起的所有违约责任的权利;3.承诺合同文件内我公司应履行各项义务继续履行;4.本承诺函自送达到某公司3之日起生效,承诺函对合同文件具有溯及力,即本承诺函对生效日前合同文件中涉及到的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文件,某公司3不能向任何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关联公司、分公司付款,本案中通公司开具符合约定发票即可付款。中通公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开具合格发票)应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原告的付款诉求实际上是债权转让,现因中通公司不同意某公司3付款及承诺履行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而不能予以支持。2.中通国脉有能力履行与某公司3的合同义务,应向某公司3开具发票,中通某公司2为上市公司,虽有众多债务,但仍有能力开具发票,某公司3向中通国脉履行付款义务是合同约定。以上约定中通国脉因未向某公司3出具有效的约定发票,未达到付款要求,因此,某公司3有权拒绝支付。四、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属根据合同约定不得转让,中通国脉未通知某公司3将其权利转移或债权转让。合同依据:23.1.14乙方必须以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伍,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若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五、某公司3称与中通国脉的框架协议中“由原告全资全权负责项目施工、验收、交维、维护、结算等一切事宜。”但施工的提报、验收、交维都由中通国脉完成的(详见审计报告内容),根本没有某公司1的任何痕迹,某公司1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由其完成了合同义务,也未能证实应由其结算的凭证,更没有向某公司3主张过权利。六、中通国脉未通知某公司3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某公司3无法确认某公司1的主体资格及合同履行内容,本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工程款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债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转移债权的规定,因其未通知某公司3,对某公司3不产生效力,某公司3根本无从确认某公司1身份及施工人的合法有效性。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综上,某公司3认为,本案某公司1以其名义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没有出具合法有效凭证,且某公司3提交的审计报告效力显然高于某公司1所谓的不知从何而来的《劳务外协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包方(甲方)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平分公司)将某吉林公司2020年四平地区老旧小区无线网改造工程(某某第一批市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公司2,约定含税金额127537.63元。工程涉及四平某小区东区、四平某房子、四平某达小区等。2021年1月1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劳务外协框架协议,约定协议期间某公司1为某公司2提供劳务协助服务,某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1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期1年。服务工程地点为长春、四平、白城、辽源、通化,工程主要为线路工程。后双方又就某吉林公司2020年四平地区老旧小区无线网改造工程(某某第一批市区)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务外协服务PO单》,约定项目工期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订单金额(含税)127537.63元,固定成本比例6%。2022年7月18日,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上线交维。2022年11月30日,某四平分公司和某公司2通过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庭审中,某公司3称其欠付某公司2案涉工程款127537.63元,但辩称未付款原因系因某公司2未依约向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权利。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本案中,某公司2承包某公司3四平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后,未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某公司1,构成转包,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项目由某公司1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应当参照某公司2与某公司1之前签订的《劳务外协服务PO单》的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又因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劳务外协服务PO单》约定固定成本为6%,因此合同价应扣除6%的固定成本,某公司2应向某公司1支付工程款119885.37元(127537.63×0.94)。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故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上线交维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公司1请求某公司3在欠付某公司2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四平分公司欠付某公司2工程款数额为127537.63元,某公司3作为某四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开具发票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对某公司3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85.3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1988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37.63元范围内对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由原告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