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21民初892号
原告:吉林省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伟业公司)与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脉公司)、某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移动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移动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国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国脉公司支付某伟业公司工程款162277.81元及利息(利息以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某国脉公司支付某伟业公司工程款111535.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移动吉林公司在其对某国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国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某伟业公司与某国脉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内,某伟业公司为某国脉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由某伟业公司全资全权负责项目施工、验收、交维、维护、结算等一切事宜。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间内某国脉公司向某伟业公司下发订单,并根据订单结算。2021年9月5日,某伟业公司与某国脉公司就2021年辽源地区红岗等42个一体化智能柜土建引电工程(某国脉公司)签订了订单合同,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按经最终审计的项目净额收入的6%收取作为服务费,剩余94%由某伟业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于2021年11月12日开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辽源市某县。被告某移动吉林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上线交维。2022年6月28日,该项目最终审定,审定后的税前金额为531337元(税后金额为:579157.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伟业公司应获得其中的544407.89元。工程完成审定后,某移动吉林公司向某国脉公司支付了463325.8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国脉公司应向某伟业公司支付435526.3元。但某国脉公司仅支付了270594.37元。某国脉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某移动吉林公司已支付给某国脉公司,但某国脉公司拖欠某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涉及本项目工程款162277.81元,于2023年8月15日前还清。如果未能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该款项到款之日开始计算。但某国脉公司承诺归还的款项至今未能支付。该项目最终审定后的税前金额为531337元(税后金额为:579157.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伟业公司应获得其中的544407.89。本案中某国脉公司支付了270594.37元,承诺支付162277.81元,尚拖欠111535.71元。某移动吉林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足额支付某国脉公司工程款,致使某国脉公司未能向某伟业公司足额付清款项,某移动吉林公司应在欠付某国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某伟业公司诉讼请求。
某移动吉林公司答辩称,1.某伟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某伟业公司不能要求某移动吉林公司在欠付某国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移动吉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某国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某国脉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伟业公司,由某伟业公司具体施工,二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此可见,某伟业公司与某移动吉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而某伟业公司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等,某伟业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施工单位,因此某伟业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某移动吉林公司未支付某国脉公司剩余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移动吉林公司与某国脉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审定,含税金额为579157.33元,目前已支付463325.86元,尚欠115831.47元。2024年7月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向某移动吉林公司下达了(2024)吉0105民初4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移动吉林公司对某国脉公司停止支付,因此某移动吉林公司未能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某移动吉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将来支付条件满足时,未付工程款也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3.退一万步说,如果法院认为某移动吉林公司需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义务,则某移动吉林公司对某国脉公司的抗辩权亦应当适用于某伟业公司。某移动吉林公司与某国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23.1.13条约定,“乙方必须以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干伍,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若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应订单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条中所述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或订单中任意一笔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据此,某移动吉林公司有权因中通擅自转包的行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共计订单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某移动吉林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伟业公司对某移动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国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的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某移动吉林公司作为发包方1、某移动吉林分公司作为发包2与某国脉公司签订了《某移动吉林公司2020-2021年辽源地区站房引电施工(补充采购)项目框架采购合同》,将辽源地区2020-2021年站房引电施工工程(即案涉工程2021年辽源地区红岗等42个一体化智能柜土建引电工程)发包给某国脉公司。合同第23.1.13条款约定,“乙方(某国脉公司)必须以本单位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干伍,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若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获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预计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日,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签订了《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劳务外框架协议》《某国脉公司劳务外协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伟业公司为某国脉提供劳务协助服务,由某伟业公司全资全权负责项目施工、验收、交维、维护、结算等一切事宜案涉工程由某伟业公司施工。《某国脉公司劳务外协合作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中通国脉公司)按经最终审计的项目净额收入的6%收取作为服务费。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某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某移动吉林公司验收合格并上线交维。2022年6月28日,经某移动吉林公司和某国脉公司核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579157.33元(不含税金额为531337元)。2022年5月5日、2022年9月30日,某移动吉林公司分别向某国脉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89648.97元、173676.89元共计463325.86元,尚欠工程款115831.47元,截止起诉时未给付某国脉公司。之后,某国脉公司向某伟业公司支付270594.37元工程。2023年5月31日,某国脉公司向某伟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某移动吉林公司已向某国脉公司结算的案涉剩余工程款162277.81元,并承诺如果未按时给付工程款,愿意支付合同款项到款日(2022年5月5日)到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诉讼时,某国脉公司一直未给付该工程款162277.81元。因某移动吉林公司一直未向某国脉公司结算的剩余工程款115831.47元,115831.47元中应支付给某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也一直未给付。综上,故某伟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国脉公司支付工程款273813.52元及利息,某移动吉林公司在其对某国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伟业承担给付责任,并由某国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某伟业公司提交的《劳务框架协议》、工程费用订单、《劳务外协合作协议》、上线交维证书、审定单、某国脉公司向某伟业公司的出具的承诺书,某移动吉林公司提交的《某移动吉林公司2020-2021年辽源地区站房引电施工(补充采购)项目框架采购合同》、工程费用订单、某移动吉林公司向某国脉公司的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某伟业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向中通国脉公司、某移动吉林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某移动吉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国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就案涉工程下发订单合同,某国脉公司未经发包方某移动吉林公司同意将订单合同中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伟业公司,并且某国脉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该转包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某伟业公司可以诉请某国脉公司、某移动吉林公司结算工程价款。
2、关于某国脉公司应该支付某伟业公司工程折价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由某伟业公司实际施工并经某移动吉林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当参照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协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折价补偿某伟业公司。根据某伟业公司举证,某移动吉林公司与某国脉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在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579157.33元。参照某伟业公司和某国脉公司合同关于扣除服务费以后某伟业公司应该获得工程款合计为544407.89元的约定,某伟业公司已收到某国脉公司270594.37元,故某国脉公司尚应支付某伟业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款273813.52元。其中,某国脉公司已收到某移动吉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63325.86元,除已支付给某伟业公司的270594.37元以外,某国脉公司承诺将其中未支付的162277.81元分期偿还某伟业公司,并承诺逾期支付则承担该162277.81元款项到款日(2022年5月5日)到实际付清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承诺系某国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国脉公司应按约定方式给付该162277.81元款项的利息。对于某移动吉林公司欠付某国脉公司工程款115831.47元款项的利息负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国脉公司与某伟业公司未就该111535.71元款项约定利息,某伟业诉请按照同期一年期国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某国脉公司与新仑伟业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为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中通国脉公司)工程款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某伟业公司)工程款”,现某移动吉林公司欠付某国脉公司案涉工程款115831.47元构成违约,故应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确定某国脉公司折价补偿义务产生的时间并开始计算利息,相应的111535.71元款项的利息应从2022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某移动吉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建设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某移动吉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国脉公司,某国脉公司转包给某伟业公司,某伟业公司作为转承包人,最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可认定某伟业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对某移动吉林公司主张某伟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伟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某移动吉林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115831.47元未支付给某国脉公司,故某移动吉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15831.4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国脉公司在某移动吉林公司的债权被另案查封,但该查封是基于某国脉公司与另案当事人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且某移动吉林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产生于2022年,前述另案查封发生于2024年,故前述另案查封不能溯及并阻却某移动吉林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本案中某伟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某移动吉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某移动吉林公司因另案查封未支付某国脉公司剩余款项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新仑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3813.52元及利息(以162277.8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1535.7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5831.47元范围内对吉林省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国脉公司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