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2民初254号 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4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75元,以上合计2989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暂估价为310万元;发包人(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4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为图兰朵天然气主管道铺设完成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130000元;第三次为某天然气主管道管道压力检测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775000元;第四次为剩余5%,即155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1年无息返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工程完工,2023年7月30日,经各方对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决算金额为3827500元整。被告在支付了980000元预付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综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某甲关于清理建设领域工程拖欠款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新小线振兴路中压燃气管道被告自2015年开始施工建设,2023年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对部分连接管线及某小镇燃气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燃气压力公用管道的安装资质,导致其施工工程无法经过宁夏某检验,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无法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的新小线振兴路中压燃气管道为6公里左右,并非其主张的13公里。因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宁夏某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施工的3公里高压管道无法使用,只能由被告另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2.因第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涉案天然气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系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安装技术规范(TSGD7004-2010)》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明确,燃气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企业必须取得承压类特种设备公共管道安装GB1许可项目,热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企业必须取得承压类特种设备公共管道安装GB2许可项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原告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载明,原告公司仅持有承压类特种设备公共管道安装GB2许可项目,即原告只能对热力管道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没有资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装、修理、改造。《宁夏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因原告公司资质问题直接导致原告施工工程无法通过宁夏某检验验收,涉案项目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无法投入使用。后被告另外找到具有施工资质的西安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安全排查、清扫、打压测试,并向宁夏某报送验收,2024年9月23日宁夏某对涉案项目验收通过,并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为此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因原告公司不具有燃气管道的施工资质GB1许可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3.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仅施工了双方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工程部分,涉案工程中其余部分工程均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公司长期在西夏区-贺兰山一带从事天然气工程建设运营工作,在涉案项目开始前被告公司已经在新小线-振兴路铺设了天然气管道,并在振兴路向东连接铺设了两条天然气中压管道。因振兴路一带一直没有用气企业,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也未进行验收通气投入使用。某小镇项目建设后,因被告公司已经在新小线-振兴路铺设了天然气管道,贺兰县某直接指定被告公司为某小镇项目的天然气建设单位,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某小镇项目的天然气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中包含被告已经在新小线-振兴路铺设的天然气管道,目的在于被告通过某小镇项目取得前期投资款并在该项目中将前期在新小线-振兴路铺设的天然气管道进行验收。事实上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为双方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工程部分,2023年5月29日之后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进入验收检验环节,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也可以体现2023年5月29日后原告并未再进行任何施工。原告所持竣工资料仅是被告为了配合宁夏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验收所出具,竣工资料工程验收表中的工程规模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其中De160管道2800m、De110管道1200m系振兴路向东连接铺设的两条天然气中压管道,该部分管道被告在几年前就已经铺设完毕,原告在本项目中未购置1m上述型号的压力管道,更无谈实际施工铺设。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内容不能确定,故本案需通过现场勘察鉴定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4.合同验收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需由宁夏某检验并出具工程合格的证明文件,即为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资质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5.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已经按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原件1份、竣工资料原件1份,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因原被告均在竣工验收表中加盖印章,被告公司郭某在竣工资料审核接受意见单中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书写资料齐全并签名,本院对竣工验收表、竣工资料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编号为NDJXXX)原件1份,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财务账簿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银川市住建局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1份,系被告与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签约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贺兰山东麓新小线振兴路天然气中压管线建设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贺兰县东麓新小线振兴路天然气中压管道工程,工程内容为贺兰山东麓新小线振兴路天然气中压输配主管网(约17公里)。从新小线接通后,沿振兴路向北延伸至贺兰县金山等第天然气管网,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管道开挖铺设路线按图纸施工。本工程采取热熔焊接及电熔焊接,结算方式以最终成果据实结算。甲方负责本工程占用土地的审批,施工协调,绿地恢复及部分材料(PE管材及PE阀门,阀门井等多所需材料),乙方负责PE管道安装,发生的行政性收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告知手续;按照某乙及甲方要求提供完工资料。合同价款为35万元,结算总价款以最终实施的工程量为准。 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天然气工程,资金来源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天然气工程款,自治区葡萄酒产业中心支持某乙公司实施贺兰山东麓天然气工程资金奖励,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自筹。工程内容为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天然气工程施工图纸及相关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三、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本案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单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模式,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和价格;2.综合固定单价的标准为:埋地1593PE防腐钢管,每米260元;埋地聚乙烯管材为PE100SDR11De160,每米190元;埋地聚乙烯管材为PE100SDR11De200,每米240元;过路拉管(管径De200)每米530元。3.合同价总额按实际完成的管道长度按上述单位据实结算,暂估价为310万元。四、通用条款:1.变更估价。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按12700米为结算的依据,变更后工程量增加的,按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变更后工程量减少的,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已采购并已支付材料款的所有管材材料款。2.预付款。预付款104万元,如工程预付款未按约定的时限及数量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开工,并有权追究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3.单价合同的计量。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单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模式,包括完成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和价格。4.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参照某乙公司与宁夏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合同的付款周期。5.付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4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为某天然气主管道铺设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即113万元;第三次为某天然气主管道管道压力检测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775000元;第四次剩余5%即155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1年无息返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应付未付款总额5%承担违约金。6.验收和工程试车。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竣工验收,由宁夏压力容器检验院实验,并出具相关合格的证明文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天然气管道工程由天然气公司终身维修。 2023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天然气工程进度表,载明:截止2023年5月19日,完成工程进度:1.已完成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内部天然气管道:安装Dn160管道1884米,Dn110管道108米,Dn90管道12米,Dn50管道10米,安装阀门4个,阀门井4座,安装三通2个,某内部主管线已全部安装完成,具备打压条件;2.已完成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外部天然气管道:安装Dn160管道940米,Dn200管道1680米;3.钢管进场3000米,目前由于施工场地阻碍无法施工。某乙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 2023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天然气工程进度表,载明:我单位完成工程量如下:截止2023年5月31日,1.已完成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内部天然气管道:安装Dn160管道1916米,Dn110管道168米,Dn90管道12米,Dn50管道14米,安装阀门4个,阀门井4座,安装Dn160三通3个,电熔堵头1个,安装Dn300双壁波纹管12米,打压试验完毕;2.已完成宁夏某葡萄酒小镇外部天然气管道:安装Dn160管道940米,Dn200管道4680米,无缝防腐钢管3000米,路面恢复9平米,Dn400双壁波纹管9米,Dn200阀门一个,安装220×110变径4个,安装200×90变径4个,安装200×159钢塑转换接头1个。某乙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 202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表中载明:工程名称新小线振兴路某天然气中压管道工程,工程量为焊接安装De200管道安装完成13000m、De160管道安装完成2800m、De110管道安装完成1200m;5000的调压柜1个,De200PE球阀4个,De160PE球阀2个。验收结果为合格。某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 2023年9月5日,宁夏某出具的证书编号为NDJXXX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压力管道安装)载明,工程名称为宁夏某店天然气工程,压力管道级别GB1,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许可证编号(申请取证)。监督检验起止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9月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压力管道的施工经本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压力管道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购买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承通牌燃气埋地用聚乙烯(PE)管件、球阀,Dn200球阀单价为3710元/只,Dn160球阀单价为2330元/只,合同总价款为26715.9元,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向余姚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6715.9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需要具有公共管道安装GB1资质,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申报压力管道安装(GB1)事项,但至今未审批结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32万元。某甲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23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23年5月29日竣工,于2024年9月20日交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De110管材未约定价格。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乙公司约定De110管材单价以De200或De160的单价除以该管材料的管径再乘以型号得出De110管材综合单价为130元/米。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调查,De110管材综合单价为160.14元/米、122.57元/米。原、被告均陈述工程进度表中Dn160管道、Dn110管道、Dn200管道即系工程验收表及涉案合同中的De110、De200、De160管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不具有天然气管道特种设备施工资质,虽然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申报压力管道安装(GB1)事项,但至今未审批结束,故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847500元工程款,涉案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量为焊接安装De200管道安装完成13000m、De160管道安装完成2800m、De110管道安装完成1200m;5000的调压柜1个,De200PE球阀4个,De160PE球阀2个。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De160管材单价为每米190元,De200管材单价为每米240元,故De200价款为312万元(13000米×240元/米),De160价款为532000元(2800米×190元/米)。De110管材单价合同中未约定,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管材单价、本院就De110管材市场综合单价依职权向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询价,以及原告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De110单价按照130元/米计算,价款为156000元(1200米×130元/米)。原告按照其与案外人余姚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中Dn200球阀3710元/只,Dn160球阀2330元/只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上述球阀价款为19500元(3710元/个×4个+2330元/个×2个)。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27500元(3120000元+532000元+156000元+19500元)。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第一次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4万元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为图某天然气主管道铺设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即113万元;第三次为某天然气主管道管道压力检测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775000元;第四次剩余5%即155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1年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扣减已付款132万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07500元(3827500元-132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失。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23年9月3日竣工交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竣工之日起支付,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3日至2025年6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24年9月3日前以未付款23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9月3日以后以250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为150181.61元,原告以未付工程款的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75元,虽然计算标准错误,但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375元。 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因原告不具备燃气压力公用管道施工资质,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实际施工的燃气管道仅为2023年5月19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部分,其余工程并未原告实际施工,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通过验收,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已在涉案工程验收表中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07500元; 二、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375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9元,由原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3元,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7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请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三、违反本告知书第一条执行通知内容,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