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1民初735号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草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某五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银川某公司、第三人蒙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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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