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8809号 原告: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用费31066.68元(自2022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名下自有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商业广场*-*-*号营业房,建筑面积62.28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灯具销售和批发,租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续租日期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37元。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房产拒不返还。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名下自有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商业广场*-*-*号营业房,建筑面积62.28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灯具销售和批发,租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交纳一次,乙方应提前两个月交纳下期租金,如有拖欠,每日按月租金5‰承担滞纳金,乙方连续拖欠租金10天的,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物并解除合同,所收房租保证金不予退还。2020年3月12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交纳一次,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2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清偿房屋租金的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房屋租金共计110609.28元;二、被告必须于2022年11月底前全部交清所欠原告的租金;三、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原告将从原房屋租赁合同违约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清偿房屋租金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被告应将案涉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仍由其实际占有,故被告需按照每天75.76元的标准负担租赁房屋的占有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到期后即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11日的房屋占用费31066.6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西侧**商业广场*号楼*层*号营业房返还原告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用费3106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