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2财保1978号
申请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1306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91876R,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9898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3851191920240001124的诉前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为申请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责任限额2989875元,保险期间自法院受理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因本案导致错误保全由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赔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89875元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续行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