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异11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E1栋7、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红光山路28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第101栋第17层无单元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第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实际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保利中誉广场22楼。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裁助理。 本院执行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公司)与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7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浩蓝公司为(2021)新0106执1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浩蓝公司在未缴纳出资3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怡林公司与昆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6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故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6执18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调查发现,第三人浩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浩蓝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的债务。 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辩称,目前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无资产供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执行,作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浩蓝公司,工商备案注册资本缴纳时间为2047年,目前还未到缴纳出资时间,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浩蓝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浩蓝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请求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和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在法律上互相独立,我公司只是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股东,该债务并非两公司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应当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怡林公司与昆仑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昆仑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怡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新0106执1850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日,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申林,股东为浩蓝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2月22日,无实缴出资。 以上查明事实,有本院(2021)新0106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6执18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昆仑泰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听证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浩蓝公司对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是否有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浩蓝公司为(2022)新0106执185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对被追加的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来看,其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具体包括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第三人浩蓝公司为被执行人,首先,该规定针对的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未到期出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类认缴股东不属于该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执行人昆仑泰公司的股东浩蓝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47年2月22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浩蓝公司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至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仍有期限利益,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除此,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亦无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浩蓝公司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怡林公司以第三人浩蓝公司未按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浩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怡林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聃 审判长 李 聃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