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5年2月6日受理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鄂0102民初2018号,两案均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并入(2025)鄂0102民初2018号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鄂0102民初201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