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柏工业园区A座3楼右门。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兴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达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钦和公司赔偿上诉人共计52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钦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大连大学连大建筑设计研究院长春分院作出的《修复设计方案》存在问题,需进行补充现场勘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中“4#厂房散水设计方案4#厂房屋面彩钢板固定钉松动、防水胶破损;檐口彩钢板固定不牢。固定钉松动位置重新安装牢固,防水胶破损位置重新打胶密实,并确保屋面不漏水”。该鉴定意见不能满足4#厂房房顶的修复需求,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机构当时遗漏了4#厂房房顶的踏查,鉴定程序违法。该房顶属全面变形、破损,用打胶和安装固定钉无法达到修复目的。该全面变形、破损状况在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照片有所体现。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了现场勘验申请、补充/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最终导致修复造价过低。一审鉴定人出庭时,已同意重新勘查或补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钦和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内,钦和公司积极履行保修义务,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现除屋面防水外,其他部分已过保修期,钦和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一审启动鉴定不合法。二、一审三项鉴定均为达兴公司申请,且在限期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三份鉴定意见书为依次递进关系,修复设计方案系根据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达兴公司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此后的修复设计方案仅可针对鉴定出的工程质量范围出具维修设计方案,达兴公司上诉主张4#厂房房顶经全面变形破损,修复方案无法达到修复目的,应重新勘验,不具有合法性,也超出了法院对该项鉴定的委托范围。三、本案经三次鉴定现场勘查,4#厂房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达兴公司主张的全面变形破损情况。案涉4#厂房房顶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因强风或大雨导致屋面彩钢板长时间颤动,从而在钉眼处和板缝处长期磨损,导致固定钉松动和防水胶破损,不属于质量问题。达兴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钦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保修期届满,保修责任解除。案涉工程在达兴公司起诉时,仅有防水部分尚在保修期内,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体检,判决赔偿范围扩大到保修责任之外,明显加重了钦和公司的合同责任。二、钦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系施工建造,并非工程给付。钦和公司从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一审判决金钱赔偿于法无据,妨碍钦和公司履行合同方式的选择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对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仅在承包人拒绝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时,发包人方可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让承包人支付合理修复费用。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兴公司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维修,钦和公司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四次维修,2022年8月26日后,达兴公司未再提出质量异议或通知维修。钦和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不存在拒绝维修情况。一审认定达兴公司“失去信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优先由钦和公司维修,仅在钦和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时,达兴公司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不是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不具体合法性,不应采信。1.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超出资质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进行鉴定,将工程现状与设计不符部分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违规收取高额费用。该鉴定机构资质有效期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案进行检测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此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工程现状与设计做法不符,该结论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事实不符。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仪器简单,无技术含量,收取鉴定费用15万元明显违反《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指导价格》收费标准。2.大连大学连大建筑设计研究院长春分院出具的修复设计方案所依据的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已提出质疑,大连大学连大建筑设计研究院长春分院仍陈述“经双方确认现场情况与鉴定报告描述问题基本一致”,且其错误适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行的《民用建筑通用规范》、《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修复方案存在多处要求全部拆除等扩大维修范围的错误维修方案,故不应采信。修复设计方案完全套用图纸说明中的设计方案,无独立完成设计成果,收取12万元鉴定费用过高。3.吉林聚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计价标准错误。依据钦和公司与达兴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包税,一次性包干。1#办公楼为1350元/m²、4#厂房为830元/m²,计算维修费用应按承包价格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屋面维修费用时扩大了维修面积,对无需维修的屋面部分也计算了维修费用,且在计算1#办公楼屋面改性沥青隔气层与改性沥青防水层时采用了同一定额标号的标准,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钦和公司赔偿达兴公司保全担保费错误,对钦和公司、达兴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比例错误。达兴公司诉请要求钦和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52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256,500元,不论该费用是否应钦和公司承担,就支持比例而言,尚不足诉请金额的50%,故一审法院决定钦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总额的98.6%显失公平。综上,一审“以鉴代审”,未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盲目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使用鉴定意见代替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加重了承包人的合同责任,严重损害钦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支持钦和公司上诉请求。
达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均系施工过程中产生,双方达成一致验收时暂不予处理,先行完成书面手续,后续再进行相应整改,该事实从验收时隔20天我方就出具了工程联系函,并于后续持续出具相应工程联系函,可以确认质量问题在施工时、施工完成后一直存在,因此,不存在钦和公司主张的超过质保期问题,反而能够证明工程在施工完工后长达四、五年时间内,工程质量问题均未得到钦和公司的有效维修,一审正是基于钦和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在双方在本案之外已经另案多次发生诉讼争议的客观事实下,判断维修已不具备条件,因此判决给付赔偿金履行金钱义务,符合双方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达兴公司共花费1000余万元,在长达四、五年时间内无法使用该房屋,主张修复钦和公司不予维修,本案质量问题经一审组织鉴定,能够说明钦和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鉴定得出的结论是256,500元,该金额得到一审全部支持,因此,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全额由钦和公司承担。同时,达兴公司向市场询价,得知以鉴定结论数额远远不能满足达兴公司的修复需求,据此,达兴公司一审中就修复方案鉴定时机构未到现场勘查,申请补充鉴定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后,达兴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进行勘查鉴定,该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比,工程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达237万元,因此,达兴公司诉请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孔某二审时未作答辩。
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钦和公司承担达兴公司年产一万吨铝型材项目工程质量维修费5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钦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钦和公司与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更名为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8号,年产一万吨铝型材项目工程发包给钦和公司施工。双方另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无。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钦和公司委托其职工孔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后,达兴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钦和公司发《工作联络函》,载明工程质量主要问题有钢结构柱没做防腐处理、屋面漏水、接茬不良、屋面彩钢瓦安装不稳定,发颤、局部板材生锈变形等问题,孔某予以签字。2021年7月30日,达兴公司又向钦和公司发《工程质量缺陷维修通知函》,载明上述工程竣工后,当时遗留的工程质量缺陷钦和公司在2010年(此处为笔误,应为2020年)夏季和秋季、2021年春季进行过维修,但都没有彻底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现存质量缺陷有1#办公楼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大门口周围地面冻胀严重,导致冻胀位置地面胀裂、大门开关不畅。孔某签字。2022年7月18日,达兴公司向钦和公司发《律师函》,载明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现存工程质量缺陷有4#玻璃深加工车间屋面有多处渗漏水;4#玻璃深加工车间大门口周围地面冻胀严重,导致冻胀为止地面胀裂、大门开关不畅;檐口彩钢板固定不牢,遇大风出现颤动;1.2米高围护墙表面墙皮脱落。孔某签收。2022年8月11日,钦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孔某向达兴公司出具《关于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铝型材项目四号车间屋面漏水等质量缺陷问题的修复方案》,并于当天与达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2022年8月14日,钦和公司对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2022年10月19日,钦和公司起诉达兴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吉02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达兴公司返还钦和公司质量保证金350,282元的请求;另判决达兴公司给付钦和公司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350,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经鉴定,钦和公司承建的1号办公楼及4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工程造价共计256,500元,其中1号楼屋面维修费造价为164,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兴公司与钦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钦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的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当钦和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达兴公司依法有权选择请求钦和公司承担修理责任或赔偿责任,钦和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维修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达兴公司对其损失是否均可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问题。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保修人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超出保修期的,如果质量缺陷是因承包人造成的,则承包人还应承担一般质量瑕疵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有法定或约定的保修义务约束,故发包人应按法定或约定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一般不得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达兴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钦和公司经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达兴公司在对钦和公司失去信任且已届保修期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合格工程主张赔偿,钦和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赔偿。诉讼中的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属于达兴公司依法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钦和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孔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通过本案双方举证查明的事实看,不能认定孔某挂靠钦和公司,故达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钦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达兴公司256,500元;二、钦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达兴公司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三、驳回达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277,000元,共计284,620元,由钦和公司负担280,701元,由达兴公司负担3,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达兴公司提交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作出的修复设计方案对比、工程造价预算书、厂房修缮图纸、原一审工程造价存在的问题材料各一份。证明:一审鉴定时未查勘,达兴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对于达兴公司损失的修复,需要237万元。
钦和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一审判决后达兴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达兴公司在起诉时诉请金额为52万元,一审支持25.6万元,该金额是依据一审法定程序中由达兴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维修设计方案、维修费用三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达兴公司推翻一审鉴定程序另行委托作出金额为237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中达兴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鉴定提出质疑,而依据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进行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为递进关系,达兴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委托的或向法庭要求重新进行查勘的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因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维修设计方案、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无明确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不具备资质或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达兴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一审程序中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钦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钦和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关于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属于针对本案诉争焦点的新证据,且经本院要求,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对其鉴定资质进行了说明,故对该份材料,本院不予评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中三家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问题,二是达兴公司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工程项目是否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及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问题。
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针对修复方案能否解决厂房漏水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已出庭接受询问并作出了肯定答复,对达兴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所做修复方案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钦和公司主张鉴定机构结论错误,扩大了需维修范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达兴公司主张钦和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范围确定鉴定内容并无不妥。钦和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简单,费用收取标准过高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复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价款计算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屋面改性沥青隔气层与防水层问题,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已书面进行了回复,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无明确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不具备资格或程序严重违法等不宜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一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钦和公司应否承担保修义务及承担方式问题。本案中钦和公司交付的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达兴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多次提出维修要求,钦和公司维修后未达到修复标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义务承担方式问题,虽然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一般不得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达兴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钦和公司多次维修,质量仍不合格,且双方经多次诉讼,实际已失去钦和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可能,为避免维修过程中双方发生更多争议,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判决钦和公司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一审综合考虑鉴定启动原因、申请鉴定的工程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等因素,确定鉴定费用承担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达兴公司、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吉林达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253元(已交纳),由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253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