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2207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购外墙涂料款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等十名农民工参与了某公司承包的65334部队的营房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徐某。2022年12月13日,徐某因病死亡,无法再向徐某主张权利。施工期间,由于供料不足,造成窝工,徐某让原告买涂料,之后两次从船营区日升涂料厂购买涂料,价格3450元,按***指定地点,将涂料运至工地,直至工程结束后,没有将涂料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返还涂料款3450元。
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为我公司工地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让原告购买涂料,其购买涂料的真实性需要举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我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受雇于徐某,在65334部队时行墙体粉刷工作。2017年8月1日和8月16日,***从吉林市船营区日升涂料厂分二次购买涂料,合计货款3450元。现***要求某公司返还该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份、吉林市船营区日升涂料厂证实材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否负有返还义务。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受雇于案外人徐某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其与某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款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涂料行为与某公司有关。并且***要求某公司返还的是其垫付的货款,并非借款,经释明,***仍要求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可就真实法律关系向实际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