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0798X2。

法定代表人:江凤炳,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骆蔺生,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扶杰,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被告***、被告骆蔺生、被告扶杰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和张桢棋、被告***、被告骆蔺生、被告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劳务款)94600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一品公司与护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护家镇人民政府将古蔺县护家镇2017年脱贫攻坚精准脱贫项目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品公司。一品公司又委托被告骆蔺生(庭审中补充,笔误)、扶杰和***三人进行现场管理,***三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1546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尚欠94600元。2017年农历腊月(庭审中变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欠条,欠款总额为94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约(庭审中补充,笔误)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没有差这么多钱,差的是50000多元,之所以没有支付完,是因为原告组织工程施工的部分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自己是帮扶杰和骆蔺生打工的。条子是原告的儿子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要求原告出示手写的哪一张。

被告骆蔺生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与自己无关。是***打的条子,应该***承担责任。自己和骆蔺生是公司的人员,自己是项目经理,扶杰是现场负责人。不存在公司转包给我们。现场工人是我们请***找工人来施工。班组对口的是***班组,并没有委托原告来进行项目。也没有委托***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工程验收后,护家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我们也将钱支付给***的,没有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原告欠条写的公司名称不清楚,是公司委托的就应该清楚才对,还应该加盖公司印章,欠条不真实。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给原告签欠条。

被告扶杰辩称,扶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签借条的时间有矛盾,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一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护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护家镇人民政府将古蔺县护家镇2017年脱贫攻坚精准脱贫项目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品公司。该工程的护家镇农场村、新店子村人畜饮水工程部分由骆蔺生、扶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骆蔺生、扶杰委托***组织工人施工。***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由***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原告***组织付某、甘某等人进行施工,后***支付了付某、甘某等人劳动报酬。2017年腊月,经***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付某、甘某等人人工工资护家镇龙场存新店子村人畜饮水工程中标人骆蔺生、股东胡杰(公司名称不清楚)委托新店子村二社***、修建水池民工工资欠款82600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元整)另加附属补充工程款由胡杰处理的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105251971××××××××”,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予支付差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劳务以口头形式转包给原告***,***组织工人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劳务费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欠条,欠条上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当庭变更时间应为2017年腊月,被告***对双方进行了结算、时间为2017年腊月也予以认可,且由工人付某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故对双方于2017年腊月进行结算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差欠的劳务费为94600元,被告***并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原件,原件应为手写,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鉴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案移动技术室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导致没有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组织第二次开庭,被告***当庭再次申请鉴定,因本案争议较大,经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准许***的第二次鉴定申请。并于当日移交本院对外委托技术室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移送鉴定,该案移动鉴定机构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本案第二次鉴定未成功。被告***消极履行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实际差欠劳务费应为5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甘某、付某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差欠劳务费94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骆蔺生、扶杰、一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一品公司与被告骆蔺生、扶杰、***之间的关系。被告骆蔺生、扶杰向本院出具了已支付给***该工程劳务费的收条两张、转账记录两张(2017年10月8日20000元,2017年12月8日20000元,2017年12月24日95800元),***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且根据庭审调查,***领取工程款是从***处领取,***出具欠条,被告一品公司、骆蔺生、扶杰均不在现场,亦未委托他人到现场办理结算,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2017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的个人结算,上载明欠款人为***,故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被告骆蔺生、扶杰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一品公司、骆蔺生、扶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94600元劳务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