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0798X2。
法定代表人:江凤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琴,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正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方,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相林,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正江、胡敏方、黄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逾期未付按一审判决执行;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因本案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陈 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