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3815号
原告:泸县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古二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15975234793。
法定代表人:刘庆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1450798X2。
法定代表人:江凤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县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一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4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482.8元为基数按月息0.7%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约为54302元;以250482.8元为基数按月息0.7%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约为9644元;以250482.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约为26802元;以250482.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偿清前述工程款本息止,至起诉时利息共计约为95748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承建了“泸州高中道路白加黑塑胶球场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8月7日,被告一品建筑公司项目部及其经办人***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中沥青混凝土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综合单价为54元/平米,按照现场实际收方计算面积,总价暂定40万元,工程完工后2月内付款到9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并于当月完工。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方、付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8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计划》,确认上述工程款总价为500482.8元,被告承诺2018年2月份前支付45万元,余额500482.8元在2018年3月份前付清,否则承担该工程完工时所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泸州市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约为月息0.7%,同时承担起诉讼费等所有一切合理费用。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两次付清,2018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付15万元,否则按照月息一分计息。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付15万元,后被告仍未付款。2019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6月22日前付清25万元,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一品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其进行实际施工;2.被告并没有给被告***印章,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自行找人雕刻的,原告与被告穆青海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无关;3.按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一品建筑公司承建了泸州高中校园道路白加黑、塑胶球场工程项目。2016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一品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负责泸州高中校园道路白加黑、塑胶球场工程项目,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1.5%服务费,自担风险和责任。2016年8月7日,被告***以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泸高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综合单价54元/㎡,按现场实际收方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机械设备进场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在二年质保期后10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泸高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泸州高中校区沥青摊铺面积为9268.2㎡,单价按合同执行。合计金额为533398.8元。2018年2月20日,被告穆青海出具了付款承诺计划,载明:由刘庆海在2016年8份为***承建的泸州高中项目的校区沥青道路的铺设施工工程,现经刘庆海与***协商达成付款方式:总价500482.8元于2018年2月份前支付450000元,余额50482.8元在2018年3月份前付清全部项目工程款。承诺***到期不按时支付刘庆海工程款,穆青海必须向刘庆海支付从该工程完工时所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泸州市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刘庆海,同时承担其诉讼费等费用。2018年4月16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刘庆海的泸州高中沥青路面款项,已付25万元,还欠25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到期未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欠条借条作废。201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刘庆海的沥青混凝土款25万元整,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泸州高中道路白加黑的沥青混凝土款项,定两个月内付清,即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付清。此款如到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欠款金额25万元。2020年4月14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20)川05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未经公司授权,私自雕刻了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泸州高中项目部印章,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计划,承诺书三份,(2020)川05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是付款的前提;3.被告***差欠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4.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挂靠于被告一品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被告***私自雕刻了一品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在与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时除自行签字外还加盖了私刻的印章。被告一品建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雕刻项目部印章或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龙腾混凝土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委托书、任命文件等授权性文件让原告相信其行为能代表被告一品建筑公司,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是付款的前提。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被告***出示的工程暂停令及工程整改令,仅能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出现了一些问题,而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否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范畴,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2018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剩余的欠款为2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付15万元,到期未付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欠条作废。201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刘庆海的沥青混凝土款25万元整,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仍为25万元并约定2019年6月22日前付清欠款,到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故本院认定欠款本金为25万元。因被告***与原告对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多次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即从2019年6月23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评述如下: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产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2.2018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虽承诺到期未付款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但并未明确表明包含律师费用。同时2018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时已载明原欠条作废,故原告不能以还款承诺书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县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同时支付250000元从2019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县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本院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