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2民初6898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虞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第三人:卢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朱某、第三人吴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50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