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15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电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电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某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或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名下验资户进行查询,该账号于2010年1月15日开户,2010年1月18日现存210万元、140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汇出3499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销户”,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由上海某电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但证据并未向刘某公示并经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刘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说明出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出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亦未传唤刘某出庭陈述,程序上存在不公,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另外,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定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某受让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股权时,已按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全部认缴出资义务。该事实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如实公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某电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仅凭对公示信息的质疑即主张刘某未出资,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本案中,刘某的出资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且已货币实缴,上海某电梯公司于2019年才形成债权,不存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四、在本案之后,上海某电梯公司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与本案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形,构成重复诉讼。
上海某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向刘某送达了传票,依法缺席审理,刘某所称未传唤其出庭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企业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刘某称认缴出资7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资完毕的信息由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自行提供,未经其他第三方审查,无法直接证明其完成出资的义务。作为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刘某对出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且有足够的举证能力。鉴于刘某未出庭,为稳妥起见,经上海某电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上海某电梯公司出具调查令。上海某电梯公司调取到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但未查到新接手的股东刘某、沈某完成出资的情况。持令调取的材料未作为一审的证据,仅为一审法官审理案件的辅助性材料,体现了一审法官对案件负责任的态度,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重大问题。三、上海某电梯公司对(2019)沪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刘某为了规避执行,将自己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转移给了顾某。上海某电梯公司未把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因为顾某电话无人接听,无法送达,且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四、关于上海某电梯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新诉讼,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
上海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12民初*****号判决书确认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尚未履行款项【暂算至2024年12月9日合计2160497.33元(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24717.33元)】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某电梯公司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沪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1.01元,由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负担。该案债务形成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底。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上海某电梯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0)沪0112执****号。
另查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曾用名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0日,注册资本350万元,原始股东为徐某、王某,徐某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前;王某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前。2015年5月11日,徐某与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拥有的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40%的140万元股权转让给沈某,王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拥有的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60%的21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同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的新章程明确: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4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8日前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6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合计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刘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1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8日前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9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合计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同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2015年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股东出资信息显示:刘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
一审审理中,上海某电梯公司申请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或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名下验资账户进行查询,该账号于2010年1月15日开户,2010年1月18日现存210万元、140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汇出3499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款项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已成就。刘某抗辩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但未提交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仅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刘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上海某电梯公司要求刘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12民初*****号判决书确认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提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2民初*****号案件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上海某电梯公司针对刘某重复起诉。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沈某于2015年5月11日制定的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新章程中明确规定刘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的490万元(增资部分)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在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此后因商业经营陷入债务不能清偿,且债权人要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刘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非经由该系统对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核查验后予以公示,故无法直接证明刘某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亦不能替代刘某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刘某作为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大股东,有能力对其抗辩主张的已出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未履行490万元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刘某送达传票,刘某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诉讼程序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上海某电梯公司持调查令调取的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或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名下验资户账号的流水查询情况,一方面,因刘某未到庭,故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一方面,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仅涉及对刘某认缴出资中210万元已出资额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其余490万元未出资额的认定,故该部分证据及事实的审查认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对于刘某提出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债权人基于侵权法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的、以其未出资本息为限、对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由该院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刘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