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3714号 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777696元并按未付货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388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592320元。项目地点为平阳县。2023年9月28日,案涉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经甲方结算审核,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产品出货起6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24年3月6日提交结算书,被告拖延至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814624元,余下777696元尚未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需方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 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结算资料提交存在瑕疵。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原告需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包括验收合格证明、结算书等),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虽主张已于2024年3月6日提交结算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通过被告审核并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以双方确认结算为前置程序,原告单方提交结算书不能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2.验收未全面完成,质量瑕疵未整改。根据《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电梯采购工程专项验收报告》,原告存在以下问题:限速器保护壳未安装到位、机房维保说明未张贴、机房及电梯基坑垃圾未清理等。上述问题直接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及维护,属于合同第十条“保修义务”范围。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因此导致验收未通过,被告有权暂缓付款直至整改完成。二、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因供方原因致使验收拖后或未通过验收,供方须赔偿需方损失”,原告在专项验收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第十条“保修义务”范围,但原告未按验收报告要求整改,造成被告工期延误、业主索赔等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部分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20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592320元。 第七条施工验收方式约定:1.安装调试验收时,供方、需方、监理单位、安装承包方同时到场,验收合格后各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2.政府部门需要进行安装验收检查的,以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依据。 第八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10天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函(上海三菱格式)。如因乙方未能及时缴纳相应款项的履约保函,导致甲方付款时间顺延,而影响工期进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排产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排产设备总金额的30%的排产款。3.需方须于电梯发货前30天在收到供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将发货款付给乙方(本次设备总价款的40%),汇入本合同中的供方帐户。如电梯分批发货,则根据分批发货对应分批付款。4.设备安装通过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需方于收到齐全的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核,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盖章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支付货款,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100%,同时乙方开具总金额的3%的质量保函(上海三菱格式,保函有效期至2年半质保期满结束)。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供方不能按以上交货时间交付合格的产品,供方应每天向需方交纳未交货部分设备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逾期10天(浙江省以外15天)仍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另行确定供应商,供方须向需方交纳交货部分设备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供方的违约行为经甲方、监理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后,违约金可从最近一次应付款中扣除,若供方借故拖延或拒交违约金,需方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追回;3.需方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23年9月28日,案涉电梯全部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验收合格。2023年10月11日,原告就案涉电梯交付出具《安装竣工移交单(升降梯)》,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移交单中签字确认接收,该移交单载明电梯运行正常、五方通话正常、机房紧急救援装置完整、基本清洁完成、轿厢外观完整、轿厢按键正常、多媒体显示正常、层站按钮正常、层站外观完整、无机房电梯紧急救援装置(救援铁块等)、电梯弱电功能(如有)正常;同时在“其他:(有无遗留问题)”处为空白。同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出具《质量保函》。 2024年9月11日,案涉电梯再次复检合格;另案涉电梯自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814624元,余下777696元尚未支付。 2024年6月6日,被告就案涉电梯使用问题汇总《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电梯采购工程专项验收报告》,载明的相关问题包括封堵、清理;限速器保护壳未安装到位;机房维保说明未张贴;机房内灰尘垃圾清理;吊钩未标识荷载重量;叠墅轿厢上方零配件及垃圾清理;轿厢上方垃圾清理;吊钩未标识荷载重量;电梯基坑垃圾需清理。该报告由房开成本管理中心、房开项目(区域)公司、房开客服管理中心、房开品质管理中心等四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9日将上述报告发送原告工作人员***。 另查明,2024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已将案涉结算资料及发票留置于***办公桌,并附留置照片。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项目电梯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履约保函》《质量保函》《安装竣工移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电梯采购工程专项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涉《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B13地块电梯采购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竣工移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并移交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在被告在2024年6月提出案涉相关问题后,9月电梯再次经复检合格,可见案涉电梯并未存在质量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77769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8884.80元(按未付款金额777696元的5%计算)的请求。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通过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安装验收合格证明),需方于收到齐全的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核,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盖章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支付货款,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100%,同时乙方开具总金额的3%的质量保函(上海三菱格式,保函有效期至2年半质保期满结束);另约定需方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2024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已将所需结算资料及发票留置于***办公桌,并附留置照片,另于2023年10月11日开具《质量保函》,被告虽至今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亦未在接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应将未签字的责任归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77696元及违约金388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计5983元,由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