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1106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563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563.82元(以135638.22元为本金,根据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日,共971天,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款总金额的10%);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49202.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7年2月及2019年5月签订了1份《邢台恒大山水城3#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1份《邢台恒大山水城8#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电梯设备,交货地为邢台市邢台县英华大街与振兴路交口恒大山水城,电梯设备款总价为1362701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根据《电梯买卖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2月20日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本诉状递交之日,尚拖欠设备款共计135638.22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电梯买卖合同》第9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邢台恒大山水城3#商业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自动人行坡道梯的规格型号、数量及设备价格等,合同价款为244328元;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邢台恒大山水城8#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梯的规格型号、数量及设备价格等,合同价款为1118373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362701元。合同第3.3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提供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后15天内支付该期电梯设备总价的10%…”。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电梯于2019年12月20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35638.22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安装,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设备款,故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原告提交了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35638.22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10%即13563.82元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故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35638.22元及违约金1356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