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5民初145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9472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9472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温州瓯江口项目签订先后签订两份《某电梯采购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共计80台电梯设备,合同总额20095540元(9161270+10934270)。202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修改书,新增1台电梯,增加设备款107710元。项目地点:温州瓯江口。2023年6月27日,80台电梯已由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原告提供付款资料后,被告在7日内支付完全部款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被告应于2024年12月27日前支付原告设备款20203250元,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7256027元,余下2947223元尚未支付。合同第14.3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向需方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2.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256027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案涉81台电梯均已取得合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修改书、验收报告、现场照片、付款凭证、发票、电梯合格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47223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合同价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2947223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8元,减半收取计15189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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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