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8963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