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49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沪0112民初62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于2024年6月1日前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2,229,200元;二、上述应付款项,若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逾期未按时付清,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另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1,460元;三、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负担案件受理费6,381.32元(此款于2024年6月1日前直接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因义务人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财产查询通知,调查被执行人上海振兴工业设备安装部名下的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经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走访调查,也未发现经营场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报告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