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6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26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0,356元;二、如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另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义务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655.3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因涉及其他案件执行,其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
上述冻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冻结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众多,名下财产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或查封,本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