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40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2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408,460元及违约金20,423元。 因义务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现场调查,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因负债涉案众多且数额巨大,银行账户等均已被冻结,本案轮候冻结,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报告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