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3277号
原告:上海三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三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2019年11月7日,绿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广州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4-2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三某公司向绿某公司4-2号地提供总计12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775000元。付款约定为,排产款20%,出货前25天付款40%,运送到工地后15天内付合同价款20%,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报技监部门验收之前付清货到工地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买方支付该价款时,卖方需向甲方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
二、证明买卖关系履行的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电梯竣工移交单;
三、产品交付数量:12台电梯;
四、货款总价:5298000元;
五、产品交付:2021年10月13日移交电梯;
六、产品验收:2021年5月20日原告所安装12台电梯设备已全部完成政府验收,并且根据广州特种设备验收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原告所承办安装的12台电梯检验结果为合格;
七、付款及方式:绿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9月17日支付555000元、1110000元、555000元,合计2220000元;
八、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一比例支付赔偿金;
九、未付货款数额:5550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16357号立案受理;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6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76589.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十一、原告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电梯设备款5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比例,自202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十二、被告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被告已支付222万元整,因为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工作,所以被告支付剩余尾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三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签订《绿地香港湾区公司广州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4-2地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某公司已依约向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12台电梯并安装、验收完毕,绿某公司应依约向三某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绿某公司抗辩案涉项目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三某公司依约交付案涉12台电梯,且电梯已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24个月的质量保质期。涉案合同结算需要三某公司和绿某公司共同配合进行,三某公司已将结算资料交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拒不结算,不应由三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三某公司诉请绿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设备按照、调试完毕,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买方支付该价款时,卖方需向甲方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一比例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案涉12台电梯已于2021年5月20日由技监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绿某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故,三某公司诉请绿某公司自2023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货款555000元;
二、被告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某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555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标准,从2023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财产保全费3403元,均由被告广州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