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5执6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南环路999号恒大雅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翔路268号南湖港湾小区物业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10039.9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10039.9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4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2月10日、、2025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提起5轮网络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但本案不宜扣划;本院已于2024年12月4日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名下有8辆车辆登记信息,其中3辆已注销,另外5辆本案已于2025年5月14日查封;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车,本案已于2025年5月16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案无法处置。
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注册地走访,该地址为虚拟注册地,其不在该地址经营;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走访。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5年5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处置的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