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市。
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058615657D,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南路****(CNX)。
法定代表人:韩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现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