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2971号之二
原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通州市。
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058615657D,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南路****(CNX)。
法定代表人:韩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蔡林祥负担。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