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463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058615657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南路222-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韩元海,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朱海荣,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朱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元海、被告***、被告朱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泉县农配网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的分包协议,经结算工程款为157000元,被告朱海荣对上述工程款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临泉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的工程,不知道为什么我公司会欠原告的钱。原告打电话给我,我跟原告说在临泉县没有工程,于是原告到各地去举报、投诉我公司欠他工资,致使我公司在所在地区已经半年没有中标了,对我公司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被告***辩称,虽然我跟**签订了协议,但是实际上在临泉没有中标,我只是当中一个介绍人,介绍给安徽索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备案全部是索峰公司的,我介绍之后,原告干了几个活都没干完而且质量也不行,且产生矛盾,且投诉、举报、找人威胁我跟他签订补充协议,我在没有拿到钱的情况下作为介绍人我也有责任,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十万零一千元,供电公司多次找原告整改,原告不来,在这情况下索峰公司重新找到其他施工队整改,到最后索峰公司认定只给付原告工程款五万七千元。
被告朱海荣辩称,原告跟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只是跟被告***和原告认识,这事跟我没有什么关系,我们是老乡,原告托我联系被告***。这个钱是原告给索峰公司干的活,工程也跟我没关系,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当时只是签个字让我作为见证人。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预将被告江苏海益公司准备投标的临泉县农配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江苏海益公司没有中标该项目。2017年4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的分包协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7000元,乙方(原告**)将工程施工的新旧材料交接完后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60000元,余款甲方保证在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可采取强制措施索要余款,被告朱海荣对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有甲方***、乙方**及担保方朱海荣签字捺指印。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并非被告海益公司在安徽省临泉县农配网改造项目的委托人,被告海益公司在临泉没有中标临泉县农配网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前期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庭审时辩称该补充协议系其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安徽省临泉县农配网后来系安徽索峰公司中标的,原告**是为索峰公司施工,根据**的工程量索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7000元,但是其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辩解意见,并自认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自己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1000元。被告***在法庭释明其如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可去公安机关报案后,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报案,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荣系担保人,虽在协议中约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在担保期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朱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海荣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朱海荣辩称其仅是见证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海益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包案涉项目,更没有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振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