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516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乡溪东村顺阳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9365332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昆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6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69652元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田昆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安市溪北洋新区医疗保健器材园区创新路、维一路道路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层施工劳务分包给***,并由田昆公司代理人***与***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福安市溪北洋新区医疗保健器材园区创新路、维一路道路工程的水稳层;二、承包内容:1、3%水稳层:含搅拌、摊铺;2、5%水稳层;含搅拌、摊铺;三、承包方式:清包工加包设备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四、承包单价:水稳层:32元/立方米;2、点工:小工150元/工日,大工200元/工日;五、合同工期:现场实际开工后50日历天;六、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的产值支付70%,完工后付至85%,余款待分项工程监督部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诉争工程于2016年3月份验收,但是田昆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款284652元,上述工程量决算单及总工程款由田昆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田昆公司只支付了215000元的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30日,田昆公司尚欠工程款69652元没有支付。田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田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田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田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田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要求田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9652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田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武增工程款696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为770.5元,由福建田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