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72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路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顶管机械在**承揽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巷自来水管安装工程工地作业,待被告**承揽工程结束,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顶管租赁费,但仍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元未能给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再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此成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圣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不是我找的原告租赁的原告的机械,和原告联系的是夏建国,价钱也是夏建国谈的,我只负责技术方面。我给原告发了5000元钱是夏建国等四人通过劳动监察找圣达公司给发的工资。原告应该告圣达公司,我的工资和原告的工资没拿到。
被告圣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驻马店市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圣达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巷自来水管安装工程工地作业,工程结束后,2022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村××路××巷顶管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自来水管安装工程工地负责人**,2022年3月14日,17703976019。”,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顶管,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圣达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宋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