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知)初字第980号
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亚威公司)诉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速美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亚威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产品的企业,被告亦为主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产品的企业,与原告经营的业务相似。作为竞争对手,被告在其官网(shqsm.com)“新闻资讯”栏中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并在该标题下方搭配文字及图片,这样的标题、文字、图片的搭配会误导公众认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仿冒行为,然而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仿冒被告的行为,所以被告在其官网“新闻资讯”栏目中发布“侵权仿冒公告”一文属于捏造、虚构并散布虚假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及企业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将“侵权仿冒公告”的标题改为“专利无效公告”,被告张贴《专利无效公告》的行为也属于商业诋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删除其公司官网上的《专利无效公告》;2、被告在公司官网(shqsm.com)首页上的“敬告消费者”一栏内连续三个月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消除因被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笔费用调整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以及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500元)。被告巧速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商业诋毁的客观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所涉及的网站内容完全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及其部分内容,陈述的是一个客观事实;该份文件无论是作为审查决定、还是决定书中所涉及的内容,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就已经完全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网站上查询获得。被告不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而是将客观事实再次在被告网站上公布而已,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2、被告将该份文件公布在网站的“新闻资讯——侵权仿冒公告”一栏,虽然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欠妥当,但并不构成商业诋毁。其一,公布的内容系被告提出的无效申请审查决定结果,对于该决定,申请人有权将该事实在任何场合公开,不因所涉及的对象是原告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二,原告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原告的这项专利权利要求与被告使用的专利相比,落入了被告在先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之中,其事实就是侵害了被告的合法专利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合理的商业利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盐亚威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法定代表人***,股东潘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该公司生产挡水板等产品。被告巧速美公司设立于2009年8月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建材、五金交电等。该公司生产挡水门等产品。案外人上海达铁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铁铺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2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某,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等。被告作为主办单位的名称为“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域名为“shqsm.com”的网站于2014年10月13日经审核通过并由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该网站首页等页面上部有“敬告消费者”一栏。被告在shqsm.com网站上将“巧速美”、“达铁铺”以及图案与“专利防汛挡水门”字样列为一组标识。另,***既是被告的股东,也是达铁铺公司的股东。对此,原、被告确认达铁铺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2014年6月,达铁铺公司就专利权人为海盐亚威公司、专利号为XXXXXXXXXXXX.2、发明创造名称为防汛挡水板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4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书除封面外,另有内容8页,第1页为审查决定,第2页为案件流程信息。第3至8页为案由、决定的理由以及决定的具体内容。该决定书载明的决定日为2015年4月3日,发文日为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侵权仿冒公告》。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某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矣某某于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在检查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一切正常后,矣某某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操作,进入被告的官网(shqsm.com)后再点击进入其中的“新闻资讯”页面,之后点击上述页面上的“侵权仿冒公告”进入相应页面,截屏并保存附件。附件显示:标题为《侵权仿冒公告》,内容是“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专利号XXXXXXXXXXXX.2防汛挡板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以及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封面和第1至2页的影印件。为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该公证处亦按此金额开具公证费发票。原告不服前述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5年7月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知达铁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一审庭审时止,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因本案起诉来院,被告于收到诉状副本等文书材料之后、第一次证据交换庭之前将其网站上的《侵权仿冒公告》的标题“侵权仿冒公告”变更为“专利无效公告”,且其余内容不变。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和差旅费3,000元,提供金额为1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委托人(甲方)为海盐亚威公司、受托人(乙方)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合同主要约定代理人指派***(律师&专利代理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内容:代理甲方与巧速美公司和/或达铁铺公司就网络宣传捏造事实构成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费用及支付方式列表包含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预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以公证处实际出具的票据为准;律师费1、基本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预付,2、奖励代理费胜诉后按判决或裁定金额的30%另外奖励给事务所,判决或裁定后支付。该合同第3.1条代理及公证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公证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材料、(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6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业诋毁行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原、被告均有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经营业务,且分别生产挡水板、挡水门,彼此间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制的对象。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原告据以指控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是指被告于其经营的网站上先后发布《侵权仿冒公告》与《专利无效公告》的行为,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则认为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虽欠妥,但尚不足以构成商业诋毁,之后改标题为“专利无效公告”,所载内容为事实,并不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考量如下:首先,什么是“虚伪事实”?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事实;又可以是经过歪曲的事实,诸如对原本事实夸大或者缩小,将不确定的事实说成确定的事实,将未定论的事实说成定论的事实,将一家之言、一孔之见说成通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也就是说,“虚伪事实”的核心,不是指事实本身一定是虚伪不实,而是指表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给人造成了虚假认识。其中,将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进行散布,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就是试图钻所述事实有根据、不是捏造而不属于虚假事实的空子,该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将此种行为纳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范畴,有利于防止对法律规定的规避,以规制我国市场竞争中的不规范现象。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先后发布标题为“侵权仿冒公告”和“专利无效公告”的公告,其后注明“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专利号XXXXXXXXXXXX.2防汛挡板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以及载有“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封面、第1至2页”。虽然公告中所载“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封面、第1至2页”的内容属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是,海盐亚威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该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可见,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是处理该项专利纠纷的阶段性意见,属于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结论。被告在发布的公告中注明“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专利号XXXXXXXXXXXX.2防汛挡板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其中“已被取消其专利权”的表述有失偏颇。涉案审查决定书确实宣告相关专利无效,但是当事人就此不服可以行使救济权,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出现终局裁判之前,又何来“已被取消其专利权”一说呢?显然,被告的该种措辞已超出正常的表述范围。被告认为其先后发布两个公告的行为是合理的商业利用,但事实是,被告对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商业利用,旨在以公告方式对原告的“专利”做出了贬低和否定性评价,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贬低了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进而消弱了原告的市场竞争能力,使自身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得以实现,具有不正当性。更何况,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出现以“侵权仿冒公告”为题,其下紧跟原告名称,下方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也出现原告名称的表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仿冒行为,而实际上,至该标题被援引之时,此说法并非有案可稽,被告亦承认以此为题欠妥。即便被告变更公告标题,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的产品和产品质量,进而影响交易选择。也就是说,前后两个公告的实质内容,已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在行政诉讼尚未形成定论之时,无论是以“侵权仿冒公告”亦或是以“专利无效公告”为题,其实质表述均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所述,被告张贴公告时,关于专利号为XXXXXXXXXXXX.2、发明创造名称为防汛挡水板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尚未作出判决,被告在司法机关未对原告的该项专利权是否无效作出权威、终审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上述对原告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被告的不当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足以损害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先后发布《侵权仿冒公告》、《专利无效公告》属侵权行为。鉴于被告已将其官网上张贴的《侵权仿冒公告》的标题由“侵权仿冒公告”改为“专利无效公告”,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诋毁商誉的方式是被告删除其官网上的整篇《专利无效公告》,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是在其官网上援引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情形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并据此予以判处。就原告提出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由侵害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致歉,以达到弥补受害人心理创伤以恢复自我评价、维护人格尊严等效果。该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案情,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不宜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诋毁原告商誉而产生的获利额,同时考虑到商业诋毁人并不能直接从诋毁行为中获得好处,但可以使商誉权人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自己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这一事实,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属实,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和诉讼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损害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官网(shqsm.com)首页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2.50元,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