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嘉知初字第216号

原告:林钰涵,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

法定代表人:黄伟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钰涵因与被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林钰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刘龙彦、被告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参加证据交换;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钰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彦,被告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钰涵起诉称:林钰涵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挡水门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4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5日,授权日为2012年8月15日,自授权以来,林钰涵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费至今,涉案专利一直有效。林钰涵通过调查发现亚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亚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林钰涵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亚威公司赔偿林钰涵经济损失1000000元;3.亚威公司赔偿林钰涵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4.亚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威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控产品缺少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林钰涵要求亚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林钰涵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林钰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23510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2页,以证明林钰涵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组合式防汛挡水板(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件,以证明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3.销售合约、安装辅料及工具清单、安装辅件备货清单、安装图纸、安装步骤说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亚威公司所销售,侵害林钰涵专利权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林钰涵维权的合理支出。

亚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无异议,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亚威公司公司生产或组装的,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多个零部件安装组合而成,没有经过公证,对其中零部件的来源亚威公司也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售合约、增值税普通发票本身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未加盖亚威公司公章,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所以亚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

亚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8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220号决定书)1份,以明确涉案专利与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20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

2、亚威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亚威公司再次以涉案专利无创造性为由,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20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资料复印件和证书号为TWM402340U1的台湾地区实用新型专利资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专利无创造性。

林钰涵质证意见: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林钰涵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和证据4均系原件,且亚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林钰涵证据1中的网页打印件,经本院网上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林钰涵证据2、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亚威公司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林钰涵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亚威公司证据2中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可与收费收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亚威公司证据3,因本案系侵权诉讼,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林钰涵系专利号为ZL20112041××××.3,名称为“一种挡水门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林钰涵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

1.一组挡水板,该挡水板底部开设卡槽以卡合密闭胶条增加密合性;2.一边框组,该边框组一侧设有加强框,其上开设螺孔,一侧设防水胶条;3.一迫紧压框,该迫紧压框上开设滑槽,其上开设切口;4.一迫紧螺栓,该迫紧螺栓端部开设环形槽以套入滑槽之切口滑动;5.一端盖,该端盖固定于边框组上端,其上开设有滑槽;6.一上端盖,该上端盖插入端盖之滑槽中卡合定位,并于其上开设螺纹孔;7.一迫紧螺栓,该迫紧螺栓穿过螺孔抵住迫紧压座以对挡水板进行迫紧;8.一旋钮,该旋钮采用多角形的设计,其上设有大、小旋栓;9.一迫紧压座;10.迫紧螺栓对挡水板侧面及从上面往下压进行迫紧,先将密闭胶条卡入挡水板之卡槽中卡合定位,再将迫紧螺栓穿过螺孔,使迫紧压框通过滑槽之切口套入迫紧螺栓之环形槽中定位,扭动旋钮使迫紧螺栓之深度,得以控制迫紧压框促使挡水板挤压防水胶条以调整防水之密度;接着,将迫紧螺栓穿过上端盖之螺孔以抵住迫紧压座,扭动旋钮使迫紧螺栓抵压迫紧座对挡水板下压迫紧。

2016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出具第28220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林钰涵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用各零配件现场装配而成,没有包装和物流信息,其正面挡水板上有“YAWEI组合式防汛挡水板 400-826-0683”的标签,两端盖上均有“YAWF-502 组合式防汛挡水板/门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400-826-0683”的标签和“YAWEI NO.F1304007R”刻印。林钰涵提交的组合式防汛挡水板销售合约上载明卖方为亚威公司、买方为青岛的綦振江,合同标的为组合式防汛挡水板1件,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00号中商大厦2409室。林钰涵提交的安装图纸上有“YAWEI”标记,并载明“版权所有设计、图纸及说明属亚威公司所有”,图纸编号为“YAWF-502”、客户名称为“山东青岛綦先生”。林钰涵提交的安装辅料及工具清单、安装辅件备货清单、安装步骤说明书上均有“YAWEI”标记。

亚威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紧固件、电力电子元器件、低压配电柜制造,加工:五金交电、机械设备(不含汽车)、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低压电器、电线电缆、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灯具、音响设备、工艺品、照明器具批发、零售:电气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安装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林钰涵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林钰涵系第ZL20112041××××.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故林钰涵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亚威公司所制造、销售;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如果亚威公司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林钰涵在庭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合约、安装辅料及工具清单、安装辅件备货清单、安装图纸、安装步骤说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亚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亚威公司曾将一件型号为YAWF-502的组合式防汛挡水板销售给青岛市的客户綦振江,并附有相应的配件清单和安装图纸。虽然林钰涵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些可与销售合约、安装辅料及工具清单、安装辅件备货清单、安装图纸、安装步骤说明书相印证的标签和刻印,但林钰涵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既无包装也无物流信息,其销售和送货过程也未经公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用各零配件组装而成,部分零配件的替换比较简单,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销售合约所涉产品的同一性和未变动性,故林钰涵提交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亚威公司所制造、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退一步说,即使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亚威公司制造、销售,也需进一步审查其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以“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判断。

本案中,经过庭审比对,林钰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亚威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迫紧压框上没有滑槽和切口,只是在槽底部有三个“蘑菇”形状的固定孔;2.迫紧螺栓不是在槽里滑动,而是在槽底部的固定孔里滑动3.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旋钮;4.涉案专利是有安装步骤的,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法体现这种安装步骤,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滑槽、切口、旋钮,因此也不可能实现权利要求的安装步骤。除上述不同外,亚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

本院将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10结合林钰涵、亚威公司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进行论述。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7、9:

亚威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具有上述特征,本院经审核,对亚威公司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另,林钰涵在庭审中主张技术特征4中的迫紧螺栓(以下简称侧螺栓)和技术特征7中的迫紧螺栓(以下简称上螺栓)同属一个技术特征。但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而通过权利要求书可知,侧螺栓为实现滑动功能,需在端部开设环形槽,而上螺栓无需滑动故无此设计,两者具有不同功能,并非同一技术特征可以涵盖,林钰涵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4:

根据第28220号决定书第5页的记载,涉案专利区别于一项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迫紧压框上开设滑槽,其上开设切口,侧螺栓端部开设环形槽以套入滑槽之切口滑动,使迫紧压框通过滑槽之切口套入侧螺栓之环形槽中定位,故上述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迫紧压框朝向挡水板的一面设有一条贯穿迫紧压框的凹槽,在凹槽底部设有三个穿孔,三个穿孔又分别向上延伸形成一长孔,侧螺栓端部的环形槽套入上述长孔中滑动,林钰涵指认上述凹槽即为涉案专利中的滑槽,上述穿孔和长孔的结合就是切口,均构成等同。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滑槽、切口结构是与侧螺栓相配合的部件,侧螺栓端部开设环形槽以套入滑槽之切口中滑动,这会导致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是侧螺栓在切口中滑动,另一种是侧螺栓在滑槽中滑动。涉案专利中并未对滑槽、切口的概念进行界定,但一般而言,“槽”指两边高起、中间凹下的物体,“口”是指出入通过的地方,故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侧螺栓在滑槽中进行滑动为宜,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特别是图6)的描述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因此技术特征4应作“侧螺栓端部开设环形槽、侧螺栓通过环形槽套入滑槽上开设的切口、侧螺栓在滑槽中滑动”理解,技术特征3的滑槽可界定为两边高起、中间凹下,且侧螺栓可在其上滑动的物体,切口可界定为在迫紧压框上进行切割而形成的一个可供侧螺栓套进套出的截面结构,两者结合使迫紧压框套入侧螺栓的环形槽中进行定位,且侧螺栓可在迫紧压框的整条滑槽中进行滑动。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侧螺栓可在滑槽中滑动,故滑槽必须设置为朝向侧螺栓一侧而背向于挡水板,而林钰涵指认的“滑槽”却是朝向挡水板一侧,其功能在于在侧螺栓的作用下压紧挡水板,其上并不需要侧螺栓进行滑动,故其与涉案专利的滑槽的功能、效果、手段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而林钰涵指认的“切口”系穿孔和长孔相结合的孔状结构,与涉案专利切口的截面结构显然不同。另,被诉侵权产品侧螺栓的环形槽可以通过穿孔和长孔的连接部套入长孔,从而实现迫紧压框的定位,且侧螺栓可在各长孔范围内有限滑动,与涉案专利中的滑槽、切口结构相比,其功能虽然类似,但实现手段并不相同,实际效果也有差异,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故亦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4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

林钰涵、亚威公司双方都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未发现旋钮,但林钰涵认为旋钮并非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旋钮与迫紧螺栓(包括上螺栓和侧螺栓)一起构成一项独立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迫紧螺栓构成等同。如前所述,上螺栓和侧螺栓是涉案专利中两项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可混为一谈。而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中侧螺栓的作用在于给迫紧压框定位,上螺栓的作用在于给迫紧压座定位,而旋钮的作用在于控制上螺栓和侧螺栓的下压深度,故旋钮与迫紧螺栓之间功能相互独立,效果也不相同,是独立于迫紧螺栓之外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旋钮这一技术特征,故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的滑槽、切口、旋钮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而技术特征10对上述技术特征均有涉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由于林钰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亚威公司所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林钰涵认为亚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和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亚威公司在庭审中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但亚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第28220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且亚威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亚威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钰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林钰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钰涵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帅国珍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