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科量安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量安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8号2幢3层3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396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科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公路12号1幢-1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科量安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科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量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2)浙02知民初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科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科量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科量公司与另外三方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杭州市及上海市松江区,本案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在以上城市。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有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亚威公司住所地与科量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亚威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科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未作**。 亚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亚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上海科量公司、科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亚威公司享有的专利号20202013××××.1、名称为“一种重力式安全自闭门及其门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上海科量公司、科量公司赔偿亚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3.科量公司、上海科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4.科量公司、上海科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亚威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依法享有制造、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以及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依法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科量公司、上海科量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亚威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量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科量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浙江省嘉兴市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科量安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科量安全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科量公司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科量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宁波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科量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科量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