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渝0240民初1617号 起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经理。 2026年3月13日,本院收到某甲公司的起诉状。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42,093.4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2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现场采购联系人约定,从2025年8月1日开始,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石柱县文旅综合体建设项目供货。双方于2025年8月19日签订了《水管、管件采购合同》,截至2025年11月15日,供货金额共计233,869.20元,某甲公司2025年11月3日支付50,000.00元,于2026年2月10日支付141,775.76元,尚欠42,093.44元未支付。《水管、管件采购合同》约定次月底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拒不出具结算单,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应以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 起诉人某甲公司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前述法律条款载明的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管、管件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口头协商进行解决;口头协商不成的……异议方才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约地位于石柱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本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原则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某乙公司住所地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该地点不在石柱县的行政辖区范围内,本院不能基于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原则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其次,起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所在区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结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起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原则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