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22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世佳,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49611F。
法定代表人:戴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163X8。
法定代表人:宦文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锅炉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事故赔偿比例的《协议书》,无论从签订背景还是该协议签订时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只要因该几位死伤者及医院产生的赔偿费用各方均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恒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款项均为已实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认定重恒公司主张的所有已实际支付的款项由各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符合当时签订该《协议书》的初衷及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重恒公司未给伤者周昌彬购买工伤保险而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无权主张,但是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侵权人,有支付医疗费用等的义务,即使周昌彬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最终还是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最终责任主体仍是各侵权第三人,重恒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工伤仲裁赔偿款于法有据,且该后果皆是因各责任主体所致,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重恒公司本着社会责任感、为化解事件、尽快解决事情以及安抚伤者及有利于各被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对周昌彬的医疗等相应费用先行进行了垫付,并为此各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比例,而一审法院却不支持重恒公司的请求,假使重恒公司也不垫付医疗费用等,难道周昌彬就无权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东洋锅炉公司辩称,1.重恒公司不能以其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要求涉案各方分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重恒公司违反依法为周昌彬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排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无论从签订《协议书》的背景还是签订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当时伤者包含了东洋锅炉公司的员工(文庆仕、柯于开)、重恒公司的员工周昌彬及过路行人张宪华、金元超,在估算赔偿金额和分摊比例时,只考虑工伤赔偿金额,并没有考虑本案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还可以同时主张的情形,东洋锅炉公司承担28%的比例,是基于自己支付费用和分摊相抵不再对外支付款项,为此东洋锅炉公司做了大量安抚工作,员工文庆仕、柯于开也仅主张了工伤赔付,而重恒公司没有安抚员工化解事件导致一再诉讼,本案所有的赔偿款应由重恒公司承担。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基于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是基于合法的行为后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追偿,本案是重恒公司违法不参保,违法后果由用人单位重恒公司承担。
武胜燃气公司辩称,同意东洋锅炉公司的答辩意见。周昌彬系重恒公司的员工,重恒公司依法应当为周昌彬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导致了周昌彬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重恒公司不应将其自己承担的医疗费向各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
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东洋锅炉公司和武胜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
重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洋锅炉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其应承担周昌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842957.6624元;2.判令武胜燃气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其应承担周昌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752640.77元;3.判令武胜县人民医院向重恒公司支付其应承担周昌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481690.0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含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供应商和工程安装单位。2014年7月23日,重恒公司中标该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889.880792万元。2014年9月10日,重恒公司与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7.816716万元,同日,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492.064076万元。
2015年,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东洋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真空锅炉及相关辅助产品,合同价款29万元。
2016年4月,武胜县人民医院与武胜燃气公司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天然气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工程价款305232元,同年10月8日开工建设,10月16日机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武胜县人民医院机房位于急诊医技楼负一楼,机房内安装有东洋锅炉公司生产的燃油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及配套天然气管道、冷热水管、烟道、机房排烟设备及通风管路、配电箱等。
2016年10月24日,重恒公司派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人员傅平和周昌彬、东洋锅炉公司派销售人员文庆仕、锅炉调试员柯于开对锅炉进行调试,武胜燃气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林到场负责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机器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造成现场工作人员周昌彬、文庆仕、柯于开受伤;现场外过路行人张宪华受伤、过路行人金元超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22时17分死亡;武胜县人民医院内部房屋、设备、车辆以及其他财物受损;武胜县人民医院外部的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武胜县人民医院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10.24”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后部管道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机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爆炸;2、未开启机房排风设备;3、锅炉调试员在不具备锅炉调试的条件下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锅炉调试。(二)间接原因:1、重恒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管不到位,忽视对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2、东洋锅炉公司调试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锅炉不能正常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违规操作;3、武胜燃气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在机房燃气管道上安装放散管和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在不具备供气条件下违规供应天然气,从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4、武胜县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设备尚未安装完成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知武胜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和安装单位进行锅炉调试,对中央空调系统缺乏有效监督。
2017年11月9日,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就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如下: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
重恒公司垫付费用对伤者周昌彬进行了医疗救治。重恒公司垫付周昌彬的医疗费共计2324042.08元,另行给付周昌彬生活费3.8万元。
2018年9月13日、2020年4月14日,伤者周昌彬先后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该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1622民初3288号、(2020)川16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昌彬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分别共计661288.16元、111639.71元,分别由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四方按赔偿协议的比例支付或赔偿。
2019年4月18日,周昌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2019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昌彬与重恒公司之间用工关系于2019年5月13日终止;由重恒公司支付周昌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2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95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8521元。嗣后,重恒公司分期向周昌彬支付了698521元(因分期支付,重恒公司自愿多支付了5万元)。
2020年8月13日,东洋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周昌彬住院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昌彬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总额2282652.48元,属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金额为1113538.41元。东洋锅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重恒公司及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均存在过错。经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四方达成协议由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伤以及财物受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重恒公司垫支的所有赔偿费用,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其余的赔偿费用应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并支付给重恒公司。
本案伤者周昌彬向法院起诉向本次事故的四方责任主体主张了侵权赔偿(未主张前期医疗费)后,又向重恒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重恒公司主张支付周昌彬的工伤待遇仲裁赔偿款648521元,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支付凭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重恒公司主张垫付周昌彬的医疗用血补偿金、住院医疗费共计2324042.0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重恒公司主张垫付周昌彬生活费3.8万元,提供了领条及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重恒公司为了及时妥善处置本次重大事故、安抚严重伤者及家属、平息事态,以及伤者住院产生护理的实际情况,支付了该3.8万元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重恒公司为其职工周昌彬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重恒公司如履行了为周昌彬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后,周昌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后,不足的赔偿费用才由重恒公司承担。重恒公司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周昌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仲裁赔偿款)部分,理应由重恒公司自行承担。重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外的赔偿费用和生活费,是因此次事故给重恒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重恒公司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四方协议未对工伤赔偿费用进行约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因该部分医疗费是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周昌彬的生活费3.8万元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不符合本案周昌彬伤情严重、护理人员多等的实际,该院不予支持。
重恒公司主张追偿且应当纳入本案追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生活费3.8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标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1210503.67元(2324042.08元-1113538.41元),共计1248503.67元。由重恒公司自行承担387036.14元(1248503.67元×31%);由东洋锅炉公司承担349581.10元(1248503.67元×28%);由武胜燃气公司承担312125.92元(1248503.67元×25%);由武胜县人民医院承担199760.59元(1248503.67元×16%)。
重恒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将按工伤保险基金标准赔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向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洋锅炉公司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重恒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重恒公司请求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合理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重恒公司请求按工伤保险支付标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工伤仲裁赔偿款,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按比例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49581.10元;二、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12125.92元;三、武胜县人民医院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9760.59元;四、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五、驳回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8元,由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59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24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重恒公司起诉主张的哪些费用可以纳入向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的范围。重恒公司起诉主张追偿的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周昌彬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由重恒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2324042.08元;二是周昌彬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重恒公司支付给周昌彬的生活费3.8万元;三是重恒公司按照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付给周昌彬的工伤待遇648521元。
关于重恒公司垫付的周昌彬住院医疗费用2324042.08元问题。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均存在过错,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由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16%的责任。本次安全事故造成周昌彬受伤,周昌彬曾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以(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2020)川16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由于周昌彬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324042.08元,已由重恒公司支付,周昌彬在前述案件中并未请求处理该医疗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基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重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324042.08元,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应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承担,重恒公司有权按照四方约定的比例要求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支付它们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重恒公司垫付的周昌彬住院医疗等费用2324042.08元,如果重恒公司为周昌彬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用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一般不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只有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由于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共同行为造成周昌彬受伤,在侵权人明确且重恒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即便重恒公司为周昌彬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会支付周昌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故重恒公司垫支的周昌彬住院医疗费用2324042.08元,可以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数额向其追偿。
关于重恒公司支付给周昌彬的生活费3.8万元问题。对于重恒公司向周昌彬支付的生活费3.8万元,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在二审中均无异议,应按照四方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由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向重恒公司支付它们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重恒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给周昌彬的工伤待遇648521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重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周昌彬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有权同时要求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除医疗费用外,周昌彬有权同时要求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承担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责任。而重恒公司没有为周昌彬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本案中重恒公司应当承担周昌彬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重恒公司与周昌彬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重恒公司基于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而承担周昌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于法无据。而本案作为侵权人的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与周昌彬之间的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法律调整,重恒公司主张追偿的费用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重恒公司可以追偿的费用为其垫付的周昌彬住院医疗费用2324042.08元和支付给周昌彬的生活费3.8万元,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应当分别按照约定比例向重恒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即东洋锅炉公司应向重恒公司支付661371.78元,武胜燃气公司应向重恒公司支付590510.52元,武胜县人民医院应向重恒公司支付377926.73元。一审中,东洋锅炉公司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故重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61371.78元;
三、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90510.52元;
四、武胜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77926.73元;
五、驳回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8元,由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557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3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8元,由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557元,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3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曦
书 记 员 李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