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2542号
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22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三路**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49611F。
法定代表人:戴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163X8。
法定代表人:宦文辉,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锅炉公司)与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洋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0390.39元;2.判令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8056.77元;3.判令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955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发生“10.24”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员工柯某开、文某仕受伤,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原告、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东洋锅炉公司、被告重恒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负责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8%、31%、25%、16%。2017年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柯某开经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柯某开构成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次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文某仕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某仕构成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的工作人员柯某开、文某仕向原告申请了工伤赔偿,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特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重恒公司辩称,原告因柯某开、文某仕受伤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赔偿费用,被告重恒公司愿意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四方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未实际产生并不具有关联性的费用,被告重恒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因柯某开、文某仕受伤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赔偿费用,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愿意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四方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未实际产生并不具有关联性的费用,被告武胜燃气公司不予赔付。2、文某仕住院期间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原告出示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其已由社会保险局报销部分,原告依法无权向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行使追偿权,就文某仕未报销部分,依据工伤条例,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文某仕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这些费用在(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解决,由某庆仕本人进行了依法主张,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文某仕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金等,这些费用已经由社会保险局依法处理并支付,本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追偿。3、柯某开九级伤残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已经由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依法处理统筹支付,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追偿,原告主张柯某开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由用工方支付,原告无权代为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胜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因柯某开、文某仕受伤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赔偿费用,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愿意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四方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未实际产生并不具有关联性的费用,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不予赔付。2、文某仕住院期间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原告出示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其已由社会保险局报销部分,原告依法无权向武胜县人民医院行使追偿权,就文某仕未报销部分,依据工伤条例,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文某仕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这些费用在(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解决,由文某仕本人进行了依法主张,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原告主张文某仕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金等,这些费用已经由社会保险局依法处理并支付,本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3、柯某开九级伤残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已经由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依法处理统筹支付,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原告主张柯某开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由用工方支付,原告无权代为行使追偿权。4、重庆市南岸区人社局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文某仕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文某仕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涉及文某仕的费用在(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南岸区人社局均进行了报销(除医疗费剔除部分),所以就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柯某开是用人单位重庆鸿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重庆鸿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也投保工伤保险,其受伤后,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了柯某开的各项费用,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支付外,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重庆鸿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柯于开相关赔偿费用均由各单位予以赔偿完毕,所以原告起诉柯某开的费用纳入本案处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不予赔偿。
原告东洋锅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文某仕西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页、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垫付文某仕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08元、1440372.13元和182232.32元,共计1632604.53元。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医疗费774492.54元(704446.77元+700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8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858111.99元
2、文某仕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页、银行转账凭证9张、医疗费发票和收据7页、聘用合同书4页、产品购销合同25张、领款单18张,拟证明原告向文某仕支付工伤赔偿款12万元(侵权案件赔偿不足的差额误工费6万元、未主张的自购药物费用4万元、多人护理的护理费和伙食费2万元),支付文某仕产生护理工资及生活费51227元,原告共计垫付171227元。原告为文某仕总计垫付1029338.99元
3、文某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拟证明文庆仕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重庆市的赔偿标准,如一次性赔偿,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现暂未发生)共计917224.30元。工伤保险部门已一次性向文某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87.5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共计76387.5元,按月向文某仕支付伤残津贴2583.58元、护理费1684.4元。
4、柯某开住院收费票据7张、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垫付柯某开医疗费共计29025.81元。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医疗费9811.9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9213.83元。
5、柯某开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辞职申请表、离职确认表、收款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柯某开工伤赔偿款共计19万元。原告总计为柯某开垫付209213.83元。
6、柯某开出庭作证证词,拟证明柯某开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19万元的协议,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30日两次分别向柯某开现金支付9万元、10万元,共计19万元。
7、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四方协商一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针对伤者文某仕和柯某开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
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文某仕就自己的伤害依法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该判决书就文某仕受伤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作出了判决,本案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就上述费用赔付了132966.53元,所有被告赔偿金额为531866元。
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借支了赔偿款5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岸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拟证明文某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是本案原告,文某仕受伤后鉴定为工伤二级,南岸区社保局依法支付了文某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87.50元、鉴定费用400元、医疗费704446.77元(产生1450372.21元,剔除745925.44元)、伙食补助费两次(1856元、1472元),此外社会保险局按月向文某仕支付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2、重庆市大足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拟证明柯某开系重庆鸿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24日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依法支付了柯于开的医疗费9811.98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共计60804.98元。
3、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拟证明文某仕再次发生的医疗费182232.32元,重庆市社保局核定后支付了70045.77元,扣款额为112186.55元。
被告重恒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武胜燃气公司产生借款而出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提供的1、2、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含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供应商和工程安装单位。2014年7月23日,被告重恒公司中标该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889.880792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恒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7.816716万元,同日,被告固锐公司与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492.064076万元。
2015年,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洋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真空锅炉及相关辅助产品,合同价款29万元。
2016年4月,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武胜燃气公司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天然气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工程价款305232元,同年10月8日开工建设,10月16日机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机房位于急诊医技楼X楼,机房内安装有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及配套天然气管道、冷热水管、烟道、机房排烟设备及通风管路、配电箱等。
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重恒公司派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人员傅某和周某彬、东洋锅炉公司派销售人员文某仕、锅炉调试员柯某开对锅炉进行调试,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某到场负责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机器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造成现场工作人员周某彬、文某仕、柯某开受伤;现场外过路行人张某华受伤、过路行人金某超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22时17分死亡;武胜县人民医院内部房屋、设备、车辆以及其他财物受损;武胜县人民医院外部的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10.24”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后部管道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机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爆炸;2、未开启机房排风设备;3、锅炉调试员在不具备锅炉调试的条件下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锅炉调试。(二)间接原因:1、重恒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管不到位,忽视对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2、东洋锅炉调试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锅炉不能正常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违规操作;3、爱众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在机房燃气管道上安装放散管和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在不具备供气条件下违规供应天然气,从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4、武胜县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设备尚未安装完成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知武胜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和安装单位进行锅炉调试,对中央空调系统缺乏有效监督。
2017年11月9日,被告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就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如下: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
原告垫付费用对其员工文某仕、柯某开进行了医疗救治。原告垫付文某仕的医疗费1632604.53元、柯某开的医疗费29025.81元。
2017年11月3日,伤者文某仕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7)川162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某仕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531866元(未主张医疗费)由原、被告四方按赔偿协议的比例支付。
文某仕向原告申请工伤赔偿,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和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向文庆仕支付了医疗费774492.54元(704446.77元+700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87.5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向某庆仕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83.58元、护理费1684.4元。原告实际为文某仕垫付医疗费858111.99元、护理费及生活费51227元,共计909338.99元。
柯某开向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重庆鸿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向柯某开支付了医疗费9811.98元、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共计60804.98元。原告实际为柯某开垫付医疗费19213.83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柯某开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另行一次性向柯于开支付工伤待遇1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福利待遇30000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津贴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45元,合计190798元),原告已分期予以支付。原告总计为柯某开垫付各项费用209213.83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文某仕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另行支付文某仕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第一次鉴定之日)的误工费差额6万元;原告另行支付文某仕伤势较重自购缓解病情的药物的医疗费4万元;因文某仕伤情严重一直是多人护理,侵权案件仅判决参照1人护理的护理费等,原告另行支付文某仕护理费、伙食费2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已分期予以支付。原告总计为文某仕垫付各项费用1029338.99元。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及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经原、被告四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原告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伤以及财物受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三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垫支的所有赔偿费用,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其余的赔偿费用应由三被告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伤者文某仕向法院起诉向本次事故的四方责任主体主张了侵权赔偿(未主张医疗费)后,又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文某仕除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外的医疗费858111.99元,系原告支付本次事故所有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及时妥善处置本次重大事故、安抚严重伤者及家属、平息事态,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支付的实际情况,与文庆仕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文某仕工伤赔偿款12万元(侵权案件赔偿不足的差额误工费6万元、未主张的自购药物费用4万元、多人护理的护理费和伙食费2万元),以及另行支付文某仕产生护理工资及生活费51227元(文某仕住院长达14个月),共计171227元,符合本案的实际,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上述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进行追偿,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伤者柯某开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柯某开除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外的医疗费19213.83元,系原告支付本次事故所有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及时妥善处置本次重大事故、安抚严重伤者及家属、平息事态,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支付的实际情况,与柯某开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柯于开工伤待遇1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本案的实际,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该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进行追偿,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垫付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1238552.82元(1029338.99元+209213.83元)。由原告东洋锅炉公司自行承担346794.79元(1238552.82元×28%);由被告重恒公司承担383951.37元(1238552.82元×31%);由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承担309638.21元(1238552.82元×25%);由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承担198168.45元(1238552.82元×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为其职工文某仕等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已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文某仕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纳入本案进行追偿,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已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请求将被告东洋锅炉公司向其借款的50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与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在本案中同属于被告的地位,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诉,原告请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合理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社会保险局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纳入本案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83951.37元;
二、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09638.21元;
三、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8168.45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44元,减半收取11672元,由原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661元,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1276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三被告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