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2001号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三路**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2202A。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49611F。

法定代表人:戴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163X8。

法定代表人:宦文辉,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锅炉公司)、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洋锅炉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周某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842957.6624元;2.判令被告武胜燃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周某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752640.77元;3.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周某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481690.09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武胜县人民医院发生“10.24”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员工周某彬受伤,此次事故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重恒公司、被告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原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1%、28%、25%、16%。2019年7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周某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648521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周某彬。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周某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共计2362042.08元。原告已垫付周某彬的治疗费、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用总计3010563.08元,应当由三被告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特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洋锅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其未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该费用当中工伤基金部分(包含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金额应由原告方承担。依法核减工伤保险部分,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周某彬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工伤仲裁费用648521元都不应当列入本案追偿范围。2、原告与被告武胜燃气公司签订了事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就周某彬工伤保险赔付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是本案原告赔偿周某彬的范围,周某彬起诉时,已经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作了赔付,后续医疗费,本案当事人也作了赔付,也包括伙食补助费、停工工资等。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胜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被告东洋锅炉公司和武胜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重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此事故产生的赔偿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作出了约定。

2、(2018)川1622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某彬侵权纠纷案中已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已实际垫付相应赔偿费用等(未主张医疗费),该判决中周某彬诉请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本案的诉请中。

3、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周某彬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承担648521元。

4、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为周某彬垫付前期住院医疗费2069618.3元、医疗用血补偿金41389.6元,共计2111007.9元。

5、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垫付周某彬后期医疗费213034.18元。

6、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周某彬生活费3.8万元。

7、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周某彬工伤仲裁赔偿款698521元,因是分期付款,原告主动多支付给周昌彬5万元,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这5万元。

被告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武胜县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含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供应商和工程安装单位。2014年7月23日,被告重恒公司中标该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889.880792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恒公司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7.816716万元,同日,被告固锐公司与武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国际招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492.064076万元。

2015年,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洋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4台真空锅炉及相关辅助产品,合同价款29万元。

2016年4月,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武胜燃气公司签订了《武胜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天然气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工程价款305232元,同年10月8日开工建设,10月16日机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完毕。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机房位于急诊医技楼XX楼,机房内安装有东洋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及配套天然气管道、冷热水管、烟道、机房排烟设备及通风管路、配电箱等。

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重恒公司派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人员傅某和周某彬、东洋锅炉公司派销售人员文某仕、锅炉调试员柯某开对锅炉进行调试,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派工作人员陈某到场负责开关天然气阀门。在调试机器中,17时30分机房发生燃烧爆炸,造成现场工作人员周某彬、文某仕、柯某开受伤;现场外过路行人张某华受伤、过路行人金某超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22时17分死亡;武胜县人民医院内部房屋、设备、车辆以及其他财物受损;武胜县人民医院外部的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10.24”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2#锅炉燃烧器电磁阀后部管道接头处天然气泄漏,在相对密闭的机房内达到爆炸极限,环境具备点火条件而发生爆炸;2、未开启机房排风设备;3、锅炉调试员在不具备锅炉调试的条件下违反操作规定进行锅炉调试。(二)间接原因:1、重恒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单位,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工作进行监管不到位,忽视对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监督;2、东洋锅炉调试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锅炉不能正常点火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违规操作;3、爱众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在机房燃气管道上安装放散管和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在不具备供气条件下违规供应天然气,从业人员未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4、武胜县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在设备尚未安装完成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通知武胜燃气公司供应天然气和安装单位进行锅炉调试,对中央空调系统缺乏有效监督。

2017年11月9日,被告重恒公司、东洋锅炉公司、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就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如下: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

原告垫付费用对伤者周某彬进行了医疗救治。原告垫付周某彬的医疗费共计2324042.08元,另行给付周某彬生活费3.8万元。

2018年9月13日、2020年4月14日,伤者周某彬先后分别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1622民初3288号、(2020)川16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彬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分别共计661288.16元、111639.71元,分别由原、被四方按赔偿协议的比例支付或赔偿。

2019年4月18日,周某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2019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彬与原告之间用工关系于2019年5月13日终止;由原告支付周某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2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95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8521元。嗣后,原告分期向周某彬支付了698521元(因分期支付,原告自愿多支付了5万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东洋锅炉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周某彬住院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信鉴[2020]临鉴字第0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彬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总额2282652.48元,属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内的金额为1113538.41元。被告东洋锅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经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安监发[2017]17号《武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武胜县人民医院“10.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及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经原、被告四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重恒公司负此次事故31%的责任,被告东洋锅炉公司负此次事故28%的责任,被告武胜燃气公司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原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此次事故16%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伤以及财物受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三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垫支的所有赔偿费用,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其余的赔偿费用应由三被告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伤者周某彬向法院起诉向本次事故的四方责任主体主张了侵权赔偿(未主张前期医疗费)后,又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周某彬的工伤待遇仲裁赔偿款648521元,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支付凭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垫付周某彬的医疗用血补偿金、住院医疗费共计2324042.0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垫付周某彬生活费3.8万元,提供了领条及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了及时妥善处置本次重大事故、安抚严重伤者及家属、平息事态,以及死者住院产生护理的实际情况,支付了该3.8万元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为其职工周某彬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如履行了为周某彬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后,周某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后,不足的赔偿费用才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周某彬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仲裁赔偿款)部分,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外的赔偿费用和生活费,是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纳入本案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四方协议未对工伤赔偿费用进行约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因该部分医疗费是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武胜县人民医院辩称周某彬的生活费3.8万元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不符合本案周某彬伤情严重、护理人员多等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追偿且应当纳入本案追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生活费3.8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标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1210503.67元(2324042.08元-1113538.41元),共计1248503.67元。由原告重恒公司自行承担387036.14元(1248503.67元×31%);由被告东洋锅炉公司承担349581.10元(1248503.67元×28%);由被告武胜燃气公司承担312125.92元(1248503.67元×25%);由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承担199760.59元(1248503.67元×16%)。

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将按工伤保险基金标准赔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向被告方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洋锅炉公司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诉,原告请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合理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工伤保险支付标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工伤仲裁赔偿款,由三被告按比例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49581.10元;

二、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12125.92元;

三、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9760.59元;

四、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18元,由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59元,被告重庆东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被告四川省武胜爱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武胜县人民医院负担2495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三被告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文达荣

人民陪审员  孔 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