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富城阁12层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8908L。
法定代表人:毛经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全,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748449。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村××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521572E。
负责人:郭林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全,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饰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原审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饰正力公司与原审被告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全、被上诉人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饰正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907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与1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显示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位于重庆市外,办理委托及开庭准备工作客观上无法及时完成,一审法院也不同意变更开庭日期,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2.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被第三人李政霖承包经营,因李政霖违法经营,上诉人已经停止合作,但李政霖拒绝交还公章等手续,存在李政霖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只有追加李政霖作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事实;3.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导致下游供应商不能按时结清,非上诉人故意拖欠,一审法院未能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
重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饰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饰正力公司、中饰正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715.4元及以11447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恒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7年10月,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甲方)与重恒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嘴力帆中心3号楼,工程名称为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总价包干金额230万元,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于当月30日前审核完毕次月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空调系统保修期为24个月,空调系统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3月27日,重恒公司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进了结算,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表》载明: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质保金为115511.34元,已支付金额为15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144715.4元。
另,重恒公司向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开具了2100000元发票。庭审中,重恒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0日投入使用。经查,重庆存济口腔医院现在正常营业中。
一审法院认为,重恒公司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重恒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9年3月27日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重庆存济口腔医院已正常营业,而中饰正力公司、中饰正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的放弃,故一审法院采纳重恒公司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投入使用。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日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结算确定,扣除质保金115511.34元,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44715.4元,故对重恒公司要求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71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向重恒公司支付至总包干金额的95%,本案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方办理结算,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4月4日起算。至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重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部分,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系中饰正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中饰正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715.4元并支付以1144715.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其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5102.44元,减半收取计7551.22元,由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饰正力公司举示《经营性分支机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中饰正力公司与李政霖是挂靠合作关系,重庆的工程业务由李政霖以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责任应由其自负。重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与9日,而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并不在该期间之内,且中饰正力公司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也不指向案涉工程。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中饰正力公司举示证据为复印件,重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合作期间确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在本案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中饰正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2907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中饰正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渝01民辖终6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
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向中饰正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同日,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到达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村××号××号,但投递状态显示“退回妥投”。二审庭审中,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确认该公司的收件地址即为上述住所地。
二审庭审中,中饰正力公司认可其与重恒公司签订的《重庆存济口腔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但对重恒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表》表示不认可,认为该结算表系案外人李政霖擅自使用该公司的印章签订,中饰正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情况均不知晓。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中饰正力公司是否应当向重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受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中饰正力公司和经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饰正力公司称其办理委托及开庭准备工作客观上无法及时完成,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使其不能及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中饰正力公司早在2020年1月即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并经本院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二审裁定予以维持。中饰正力公司至迟在2020年6月10日即应当着手准备参与本案实体审理,一审在2020年7月13日送达开庭传票已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其拒不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饰正力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饰正力公司是否应当向重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自愿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与重恒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重庆存济口腔医院已正常营业,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系中饰正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中饰正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中饰正力公司称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已经内部承包给李政霖,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重恒公司知晓其将案涉工程或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承包给李政霖的事实,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或应当将追加李政霖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其提出发包方拖欠费用导致其无力支付工程款等抗辩,更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饰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2.44元,由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 孟 琼
审 判 员 胡 海 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