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6民初339号 原告:咸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亦系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二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座21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0年5月1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预算员)。 被告:中国某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 负责人: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院公司)、宁强县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北京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宁强县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和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7011.29元并自2024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强县汉江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系宁强县某局下属职能部门,2022年1月28日该办公室通过招标与某北京研究院公司签订《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将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北京研究院公司承建。后被告某北京研究院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某公司。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咸阳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埋石砼河堤、排水管安装、土工布安装及泡沫板安装。合同单价:(1)河堤按成活工程量400元/m³(甲供砼按送到价260元/m³和现场实际签收方量扣回;乙方自供片石按照实际用量40元/m³支付给乙方;甲供片石按照乙方领用量85元/m³扣回);(2)土方开挖3.5元/m³;(3)土方回填4.5元/m³;(4)PVC排水管安装5元/根;(5)原河堤砌石拆除18元/m³。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机械及材料进驻施工。被告某公司按照一定时间段进行工程验收计量并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23年4月26日原告承担的劳务施工工作全面竣工验收。被告某公司按照原告完成的施工进度进行工作量结算,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并分数次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某公司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并且个别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出现错误,导致被告直接欠付原告工程款437011.29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价并全额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施工工作进行结算,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三被告均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合同主体存在不适当情况。2022年7月4日,李某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今委托咸阳某有限公司代收宁强大安镇烈金坝河道护堤工程劳务费,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由此说明咸阳某公司只承担开票收款的义务,实际合同主体为李某。二、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采用错误计算方法,导致计算结果出现错误。根据某公司和***及李某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的第五条5.2工程计量:块石混凝土浇筑(基础及墙身、块石20%)综合单价400元/m3(20%的片石砼260元),混凝土和片石为某公司供应,双方第一期结算应为:埋石混凝土单价400元/m³,内含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和片石共计260元,结算时应扣除某公司的材料费260元,即(400-260)×4411.58=617621.20元,以上结算方式量和价款双方认可,与原告咸阳某公司在2022年7月4日提交某公司的工程量付款申请单金额一致。202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第5项,合同单价已标明“(1)河堤成活量工程量:400元/m³(甲供砼按送到价260元/m³和现场实际签收方量扣回;乙方自供片石按照实际用量40元/m3支付给乙方;甲供片石按照乙方领用量85元/m³扣回)”;同日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收此项目工程款,***和刘某于2022年7月5日在某公司的办公室,由姚某乙的张某乙手写结算方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方法中写明“乙方完成的河堤工程量×400元/m3=A,甲供砼实际方量×260元/m3=B,甲供片石实际方量×85元/m3=C,乙方自供片石实际方量×40元/m3=D,乙方河堤埋石砼结算价为A-B-C+D=结算价,其余项目按原合同价计算。”并注明此计算方法用于2022年7月4日后的工程量计算中。故2022年7月4日后的计算方法应为:片石85×20%=17元,混凝土260×80%=208元,某公司供应材料价款为208+17=225元,故第二期至第六期埋石混凝土劳务费为(400-208-17)×7041.69=1232295.75元。如果原告有自供片石,某公司应依据自供片石数量给原告每方40元。某公司依据协议和原告上报的工程量单做最终结算,埋石混凝土总量为11453.27m3,2022年7月4日前依据202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结算,埋石混凝土结算价款为4411.58×140=617621.20元,2022年7月5日后埋石混凝土量为7041.69×175=1232295.75元,其余单项不变,最终结算金额为2196187.62元,某公司已付2134134.99元,扣除3%的质保金65885.63元暂时不予支付,工程缺陷期满后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已经超付20304.26元。三、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故本案的诉讼费某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北京院公司辩称,1.被告某北京院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将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被告某北京院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已付款比例已达97%,不存在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剩余3%属于质保金,因为质保期未满,未达到支付条件。3.原告基于其认为被告某北京院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某北京院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分包领域,没有法律规定是以一方存在过错为由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合同具有相对性及无因性的特点,不存在将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合同责任的承担中,原告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宁强县某局利局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已将合同价款全部向总承包方付清,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咸阳某公司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公司、某北京院公宁强县某局利局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二工队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结算单6份(复印件)、中国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录音光盘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某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无日期),二工队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结算单(2022年7月5日)复印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复印件,二工队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结算单及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项目部分扣款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款结清证明;被告某北京院公司提交的《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及采购安装Ι标分包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宁强县某局提交的宁强县审计局关于对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予以备案的通知复印件、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承诺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国库集中支付凭证17张(复印件)及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待摊投资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及与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的原、被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8日,宁强县某局下设的宁强县汉江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被告某北京院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后被告某北京院公司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及采购安装Ι标分包合同》,将项目施工及采购安装Ι标分包给被告某公司。2022年2月初,***与李某到被告某公司商议劳务分包事宜,同年2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某公司将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左岸Z7+482.11-Z8+036.13、右岸Y7+497.4-Y7+995.15)劳务进行了分包,协议就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咸阳某公司(乙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某公司将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左岸Z7+482.11-Z8+036.13、右岸Y7+497.4-Y7+995.15)劳务分包给原告咸阳某公司。协议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河堤按成活工作量:400元/m³(甲供砼按送到价260元/m³和现场实际签收方量扣回、乙方自供片石按照实际用量40元/m³支付给乙方、甲供片石按乙方领用量85元/m³扣回);(2)土方开挖:3.5元/m³;(3)土方回填:4.5元/m³;(4)PVC排水管安装:5元/根;(5)原河堤砌石拆除:18元/m³。协议约定合同暂估金额4000000元,最终以实际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提交甲方,甲方审批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7%;预留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时协议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22日,原告咸阳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为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某甲负责人,全盘负责项目管理,主管负责合同结算;委托***为为案涉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桑树湾村防洪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与陕西某公司(甲方)协调联系;委托***为案涉汉江宁强县大安镇烈金坝村和某甲队长,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2022年3月,原告咸阳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3年4月左右离场,2023年10月26日案涉防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2022年7月5日,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16691.63元。后原告咸阳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716691.63的80%即573353.30元,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7月6日分两笔向原告咸阳某公司支付了573353.30元。同日,原告咸阳某公司的***与被告某公司的刘某共同签署了“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该办法载明“乙方完成的河堤工程量×400元/m3=A、甲供砼实际方量×260元/m3=B、甲供片石实际方量×85元/m3=C、乙方自挖片石实际方量×40元/m3=D,乙方河堤埋石砼结算价为A-B-C+D=结算价,其余项目(土方等)按原合同价计算。2022年7月4日于中登办公室”。此后,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又进行了五次结算,五次工程结算均有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均有双方现场人员的签字。截至2022年8月10日的结算(结算单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埋石混凝土量为1721.17m3³(单价400元)、开挖量3575.93m³(单价3.5元)、旧挡墙拆除448.80m³(单价18元)、导流台班1.5台班(单价2400元)、泡沫板154.6㎡(单价0.8元)、排水管71根(单价5元)、渣土内倒0m³(单价6元)、拌合站混凝土1365m³(单价270元)、片石(甲方提供)0m³(单价85元);截至2022年9月底的结算(结算单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埋石混凝土量为2703.11m³、开挖量7223.18m³、旧挡墙拆除516m³、软基块石换填76.5m³、导流台班1.5台班、泡沫板273.75㎡、排水管119根、渣土内倒0m3、拌合站混凝土2330m³、片石(甲方提供)1062m³;截至2022年10月底的结算,埋石混凝土量为1798.41m³、开挖量5602.21m3、旧挡墙拆除571.2m³、泡沫板156㎡、排水管88根、渣土内倒0m³、拌合站混凝土994m3、片石(甲方提供)0m³;截至2022年11月底的结算,埋石混凝土量为819m³、开挖量2399.52m³、旧挡墙拆除178.08m³、新建C20埋石砼踏步(4处)259.59m³、导流台班3台班、泡沫板72.26㎡、排水管39根、拌合站混凝土705m3、PE400波纹管18m;截至2023年3月底的结算,堤后回填方量14195.51m3、河道整平2台班、堤后路整平1.4台班。其中截至2022年8月10日的结算单上明确了工作量及单价,但未计算工程款金额,其余四份结算单均未明确单价,亦未计算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均对工程总量、扣款项目及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134134.99元无异议。 另查明,宁强县某局利局按照与被告某北京院公司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某北京院公司也按照与被告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如何进行结算。 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李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7月4日李某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咸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宁强大安镇烈金坝河道护堤工程劳务费,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咸阳某有限公司只承担开票收款的义务,实际合同主体为李某。原告咸阳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上加盖有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某公司落款一侧载明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辩称该日期不是其书写,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咸阳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落款处仅有二公司的签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落款日期,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咸阳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且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各自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李某作为个人,其无劳务分包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当无效。根据《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 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咸阳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且案涉防洪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工程款。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工程量、扣款项目及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2022年7月5日的结算是否应重新计算的问题。据查,2022年7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有分项工程量、单价、结算金额、本次支付金额、累计支付金额,亦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咸阳某公司虽称此次结算存在错误,但其并未及时要求被告某公司重新结算,且原告咸阳某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716691.63的80%即573353.30元,被告某公司亦及时进行了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其应当知晓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认为此次结算存在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对2022年7月5日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不应当重新审查计算。 第二,关于2022年7月5日之后的结算问题。原告咸阳某公司认为应根据《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及“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即:乙方完成的河堤工程量×400元/m3=A、甲供砼实际方量×260元/m3=B、甲供片石实际方量×85元/m3=C、乙方自挖片石实际方量×40元/m3=D,乙方河堤埋石砼结算价为A-B-C+D=结算价。被告某公司认为,埋石混凝土是由80%的砼和20%片石组成,埋石混凝土劳务工程的综合单价应当按照175元/m3[400元-208元(260元×80%)-17(85元×20%)]计算,原告咸阳某公司自采的片石按照40元/m3支付。经本院验算,当砼和片石严格按照80%和20%的比例组成,且不含原告咸阳某公司自采片石时,两种计算方法所得结果一致,当砼和片石量的比例发生变化或有原告咸阳某公司自采片石时,被告某公司的计算方法所得的结果便与按照“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计算的结果存在误差。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来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砼和片石并不是严格按照80%和20%的比例构成,且根据双方的结算,片石并不完全是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计算方法计算就会存在误差。因此,对于2022年7月5日之后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及“宁强某结算办法(2022年7月4日后完成)”约定的结算办法重新进行计算。 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结算单中埋石混凝土的总量及其他项目的结算没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及各自计算的工程款清单,本院对2022年7月5日后的工程量、单价及分项工程款确定如下:1.埋石混凝土总工程量:7041.69m3,单价400元/m³,合计价款2816676元;2.乙方自采片石量:据双方陈述埋石混凝土为砼加片石,片石量应为585.69m3[埋石混凝土的总量(7041.69m³)-甲供砼(5394m³)-甲供片石(1062m³)=乙方自采片石(585.69m³)],单价40元/m³,合计价款23427.60元;3.开挖量:18800.84m³,单价3.5元/m³,合计价款65802.94元;4.旧挡墙拆除量:1714.08m³,单价单价18元/m³,合计价款30853.44元;5.导流台班量:6台班,单价2400元/台班,合计价款14400元;6.泡沫板:656.61㎡,单价0.8元/㎡,合计价款525.29元;7.排水管:317根,单价5元/根,合计价款1585元;8.渣土内倒:0m³,单价6元/㎡,合计价款0元;9.新建C20埋石砼踏步:259.59m³,单价180元/m³,合计价款46726.20元;10.堤后回填方量:14195.51m³,单价4.5元/m³,合计价款63879.80元;11.软基块石换填,在结算单中只记载了工程量为76.5m3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单价,且双方提交的清单中均未记载该项工程价款,因此本院不予结算;12.PE400波纹管:原告咸阳某公司认为该项为其自采项目,应补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量为18m、结算情况全部扣除,故本院对其意见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单价的确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各自计算的工程计算清单显示,单价确定为68.15元/m3较为适当,本院认定工程量为18m、单价为68.15元/m,合计价款1226.70元;13.甲供砼(拌合站混凝土)量:5394m³,单价260元/m³,合计价款1402440元;14.甲供片石量:1062m³,单价85元/m³,合计价款90270元;15.河道整平:2台班,单价2400元/台班,合计价款4800元;16.堤后路整平:1.4台班,单价2400元/台班,合计价款3360元;其中1-11项为应计算的价款、合计3063876.27元,12至15项为扣除项、扣除价款合计1502096.70元。2022年7月5日后,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561779.57元(工程价款3063876.27元-扣除价款1502096.7元)。案涉劳务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278471.20元(716691.63元+1561779.57元),扣减扣除项价款6084.20元(2930元+3154.20元),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2272387元(2278471.20元-6084.20元),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2134134.99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38252.01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咸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是否验收及质保期各执一词,《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31日)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里明确载明“预留3%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辩称质保期为2023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6日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案涉防洪工程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质保期确定为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较为适当,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某公司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应当将3%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咸阳某公司。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下欠工程款138252.01元。 关于原告咸阳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原告咸阳某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起算时间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的结算,本院认为自原告咸阳某公司诉至法院之日(2025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咸阳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8252.0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咸阳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北京院公宁强县某局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宁强县某局作为发包方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某北京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二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分包过程中均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其与原告咸阳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咸阳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发包方、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咸阳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8252.01元、并自2025年2月24日起以13825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原告咸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0元,由原告咸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7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