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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利局、电建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负责人:麦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中心项目办干部。 上诉人某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电建某公司、原审被告项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被上诉人电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2月,电建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流程投标了“某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电建某公司中标并与水利局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该总包分为11个子项目,其中某县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8月22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发现某县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洪水造成暗涵管被冲坏,桩号约为K1+650至K1+700,需要处理。2.桩号K1+900左右处渠道和渡槽衔接的扭面,被洪水损毁。3.2个闸门手摇盘丢失,需要补装。水利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电建某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当时电建某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工作,且后续于2024年1月16日向电建某公司再次下发了整改通知,但电建某公司以质保期已过表示不愿维修。二、目前,某县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存在渠首封闭状态无法取水,中间渡槽被洪水冲断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水利局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因此,在该子项目未整改完毕时,水利局不应退还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电建某公司辩称,1.水利局所述渠道存在的问题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水利局提到喀热克其克乡渠道存在三个问题,其中第一、两项均因洪水所致,并非渠道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个问题为闸门手摇盘丢失,这更不属于质量问题,丢失属于看管维护问题,并非手摇盘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电建某公司从积极践行国企责任角度已经对2021年8月20日业主所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喀热克其克乡渠道的保修期截止日为2021年7月5日,尽管上述三个问题均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但从积极践行国企责任,确保脱贫攻坚任务完成的角度,电建某公司仍积极对业主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维修,将本来地下埋藏的被洪水冲毁的波纹管,改用费用更高的地面渡槽进行代替,为此专门在渡槽下留有行洪空间,对其余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修复,并于2021年10月向业主提交了整改报告。水利局所述“并未进行整改”,与事实严重不符。水利局在2024年1月给电建某公司的函件中,也明确确认2021年8月22日电建某公司提供了处置方案,将波纹管更换为渡槽,试问如果电建某公司从未进行整改,那么目前现场的渡槽从何而来?且需要强调的是,电建某公司进行的修复本就不属于整改内容或者质保义务,而是电建某公司出于社会责任所做的义务维修。3.自2021年10月维修结束后业主在长达近三年时间内从未再提出过喀热克其克乡渠道存在任何问题,渡槽被二次冲毁并非质保责任。根据水利局陈述其在2021年发函后,直到2024年才再次发出整改通知。首先,电建某公司的质保期早在2021年7月5日已经结束。其次,在2021年10月已经对业主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且业主并未再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足以证明,电建某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且保修期已经结束。水利局在2024年1月发出的整改通知中,也提到2021年8月20日其下发通知后,电建某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就提交了整改措施报告,以渡槽取代波纹管。其在24年的通知中也表示渡槽系二次冲毁,此二次冲毁发生时间显然是在2021年10月电建某公司更换渡槽之后发生。而此后发生洪水,本身就不在质保期时间范围之内,并不属于质保期之内的责任。且本身被洪水冲毁本身系其后续维护不利所致,并非电建某公司的质保责任。4.水利局主张喀热克其克乡渠道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水利局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三张照片,作为其主张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同时仅凭拍摄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系电建某公司设计或施工原因所致。因此,其主张以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退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质保金作为一种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押金,其所担保的工程质量问题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即必须是针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进行保证,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否则继续占有质保金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中水利局确认,十一条渠道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其未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十一条渠道存在质量问题,仅提出在2024年1月巡查时发现部分渠道因洪水冲击发生损毁,这恰恰证明该工程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论其主张的渠道是否存在问题,都不应属于质保金担保的范围,故水利局目前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退还质保金。5.水利局仅以一条渠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退还全部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一审中,水利局确认本EPC项目下除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一项工程外,其余十项工程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电建某公司提供的交纳质保金的相关单据结合本EPC项目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就十一项子工程分别签订了对应的补充协议,对每一防渗渠或农饮工程费用进行了区分,对质保金也进行了一一对应的区分,电建某公司在缴纳质保金时,也按照十一个工程的名称分别缴纳。尽管十一个子工程整合为一个EPC项目签署合同,但这十一项工程并非一个统一的完整工程,而是分布在不同村落的独立工程,且政府立项批复时也是分成十一个工程进行分别立项和批复。水利局仅以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一条渠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就拒不退还其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十项工程的质保金,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6.涉案项目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水利局应退还质保金。《某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以下简称EPC合同),合同金额为11584.92万元,质保金为3309600元。该项目包含了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在内的十一个子项工程水渠。在十一项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中,均对应明确记载了相应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日,其中保修期截止日最晚的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日为2021年7月5日,其余工程的保修期均已经于2020年截止。现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多年,水利局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其以一条渠存在未经证据证明的所谓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退还全部质保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目中心述称,对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 电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利局、项目中心向电建某公司返还质保金3,309,600元;2.依法判令水利局、项目中心向电建某公司支付迟延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2,28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相应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金额为329,731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42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相应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金额为60,48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25,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相应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金额为44,929元;自2021年7月6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相应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金额为31,926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合计467,075元;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水利局、项目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以下简称为项目办公室)系水利局内设机构,2021年2月1日中共某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陶党编委[2021]6号《关于某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更名事宜的通知》,“将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县水利局所属)更名为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为县水利局管理的公益一类股级事业单位”。2019年1月16日,电建某公司中标“某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同年2月14日,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电建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ZAKT2019SLEPC-I《某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65天,不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做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或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运行管理服务(1年)及运行期培训(一次)、工程资料移交归档后,审计结算完毕,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退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电建某公司与项目办公室就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子项工程勘察设计费及施工总承包费;同时约定工程竣(完)工验收已完成,施工场地已清理,工程档案资料已移交,工程完工证书已颁发,且质量保修期满,支付3%。电建某公司先后向水利局缴纳11笔质量保证金合计3,309,600元:2020年4月28日,付款208,000元,附言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灌区渠道延伸工程质量保证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260,000元,附言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等防渗渠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185,100元,附言布伦口乡盖孜村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449,400元,附言奥依塔克镇阿特奥依纳克村等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220,600元,附言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2019年11月8日,付款327,700元,附言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473,500元,附言喀热克其克乡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391,500元,附言布伦口乡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270,000元,附言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325,900元,附言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质保金;2019年11月8日,付款197,900元,附言布伦口乡托喀依村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十一个子项工程分别通过项目办公室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由电建某公司移交给接受单位,并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子项工程完工移交证书下方有施工单位电建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办公室、接受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具体为: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验收,于2020年7月5日移交,工程保修期从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结束;奥依塔克镇奥依塔克村饮水安全工程,奥依塔克镇阿特奥依纳克村、皮拉力村、恰勒马热克村饮水安全工程,布伦口乡恰克拉克村饮水安全工程,布伦口乡托喀依村饮水安全工程,布伦口乡盖孜村饮水安全工程,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等六个子项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于2019年10月31日移交,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结束;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塔尔阿巴提村、阿克库木村防渗渠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于2019年11月30日移交,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结束;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某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等2个子项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于2019年11月30日移交,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结束;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于2019年12月31日移交,工程保修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结束。2024年1月16日,项目中心组织现场联合检查时对子项工程项目现场存在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已发出整改通知,电建某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整改措施报告(桩号K1+900处被洪水冲毁部位拟定采用渡槽取代波纹管,渡槽底部预留泄洪通道,以防后期渠线被洪水二次冲蚀的原则已进行恢复)。联合检查现场发现,渠线渡槽底部预留泄洪高度不够,造成该处渡槽被洪水二次冲毁,并且波纹管淤积堵死,已恢复渠道原有功能及性能无法发挥作用,属于整改措施设计方案不合理。该渠道完工至今处于闲置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电建某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2.电建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电建某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电建某公司与项目办公室签订总承包合同和喀热克其克乡托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总承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65天,工程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修复的,项目办公室有权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项目办公室退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时,电建某公司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项目办公室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水利局抗辩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至今闲置,但未能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缺陷责任期内未整改到位导致,且案涉工程已移交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水利局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总承包合同含十一个子项工程,其中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验收,剩余其他子项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25日期间通过验收,并移交至接受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3年,截止电建某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8月8日止,十一个子项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满3年,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项目办公室应向电建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又因项目办公室系水利局内设部门,于2021年更名为项目中心,无独立财务账户,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履行合同主体为水利局。故对电建某公司主张项目中心承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电建某公司主张水利局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建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质保金,本案中,电建某公司分别向水利局缴纳质量保证金合计3,309,600元,案涉十一个子项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020年7月通过验收,并移交接受管理使用单位,缺陷责任期均已满3年,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对电建某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3,30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约定系进度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电建某公司系单独向水利局缴纳质量保证金,并非按照进度支付至施工总承包费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约定不能作为质量保证金未退还的违约责任,水利局在缺陷责任期满3年后仍未向电建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对质量保证金是否计息、如何计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电建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以3,30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综上所述,电建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建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309,60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3,30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电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3元,由电建某公司负担4,578元,由水利局负担32,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水利局、电建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水利局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艾某(某县喀热克其克乡水管站站长)的证言。用于证明,喀热克其克乡工程大概在2019年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截至目前一次都没有使用过。电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对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的三个问题电建某公司均采取了相应的修复措施并进行了回复,且早已过质保期,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视为质量合格。 电建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0月提交给业主单位的整改报告和签收单。用于证明针对业主2021年8月20日的通知函,电建某公司针对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的三个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修复措施并进行了回复。水利局质证认为,未见过该报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麦某于2021年10月任职;对于签收单,虽然电建某公司进行了整改,但整改未达到标准。项目中心质证认为,对于整改报告需要与项目业主代表核实,未见过电建某公司的整改报告;对于签收单表示与水利局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理由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电建某公司对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的三个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修复措施并进行了回复。 证据二,业主2024年1月发给电建某公司的整改通知,用于证明该通知中明确确认了2021年8月电建某公司对业主单位提出的整改通知,提交了整改措施报告。同时该通知也明确,目前的渡槽是被洪水二次冲毁,足以证明这并非质量责任,同时也足以证明被洪水二次冲毁早已是电建某公司质保期结束之后。水利局质证认为,按照项目管理条例,完成工程后应当提交移交手续,电建某公司一次都没有移交手续,没有人知道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项目中心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三,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立项和初设批复文件,证明EPC合同项下十一个子工程都是单独立项,单独批复。业主提到存在问题的喀热克其克乡渠道,有单独的立项批复和初设批复,其以一项独立的子工程存在问题,拒不支付全部质保金毫无依据。水利局质证认为,1.按照项目规程,虽然每个项目是独立项目,但是每个项目承包方都是电建某公司,所以一个工程出现问题影响整个工程质量。2.电建某公司完成工程后第二年被洪水冲走,一点效益都没有,严重影响饮水工程。所以无法退还质保金。3.饮水工程多次变更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发挥效益。项目中心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水利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业主单位向电建某公司提出整改通知,电建某公司进行整改后,于2021年10月向业主单位提交整改报告,阐述现场运转正常。但,业主单位签收整改报告后,未提出任何问题。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建某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评述如下:第一,双方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65天,工程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修复的,项目办公室有权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项目办公室退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时,电建某公司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项目办公室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水利局主张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至今闲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缺陷责任期内未整改到位导致,且案涉工程已移交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二,该总承包合同含十一个子项工程,其中喀热克其克乡防渗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通过验收,并移交至接受使用管理单位。2021年8月20日业主单位向电建某公司提出整改通知,电建某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整改措施报告并进行整改后,于2021年10月向业主单位提交整改报告,阐述现场运转正常。但,业主单位签收整改报告后,未提出任何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3年,截止电建某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8月8日止,十一个子项工程缺陷责任期均已满3年,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水利局应向电建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故对水利局主张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7.00元,由某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古丽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