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301129107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幸福港湾第14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3728.00元,利息3299.32元,本息合计17027.32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龙门农场自来水水厂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于2015年、2016年在自来水厂工程处干活,原告于被告***约定每天人工费100元-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人工费,2016年的人工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龙门农场水厂建清水池工程欠***人工费壹万叁仟柒佰贰拾捌元整(13728.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728.00元,利息3299.32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20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2429.88元;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计869.44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年利率4.75%继续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7027.32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哈尔滨鼎润公司辩称,2015年,哈尔滨鼎润公司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包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内容为28座阀门井,2座清水池(500立方米/座),工期总天数144天。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案涉工程延期至2016年6月开工。2016年9月份完工,2016年12月份验收合格。经审计核定,工程造价并非协议书中约定的816515.36元,实际造价为738762.93元,其中保障性工程基础配套清水池工程造价合计490946.21元。起诉的15人索要劳务费合计高达20多万元,明显违背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盈利的目的。
原告称被告***雇佣原告于2015年、2016年在水厂工程处干活,约定的人工费为100元-120元每天。但被告公司在2015年并未施工。不能仅依据***出具的欠条判定被告公司欠款。因本案涉工程是2016年发生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公司查找相关材料,确认被告公司不曾拖欠过任何费用。
2017年3月13日,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告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事宜向社会发出公示,公示期为60天。公示期间,被告公司均未收到有关拖欠人工款的情况。2017年7月31日,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将保障金全部返还给了被告公司。综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龙门农场水厂在建清水池从事力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有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龙门农场水厂建清水池工程欠***人工费13728.00元”落款***签名。该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哈尔滨鼎润公司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龙门农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其中包括28座阀门井,2座清水池。201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工程是否有拖欠农民工资等事宜向社会公示,2017年5月14日公示期满,被告哈尔滨鼎润公司未收到有关拖欠劳务款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障性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配套供排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造价审核结果汇总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示、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返还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给付人工费13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99.32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年利率4.75%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保护以13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哈尔滨鼎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鼎润公司经法定程序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并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无拖欠农民工资问题。且被告哈尔滨鼎润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728.00元,并以13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鼎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8元,减半收取计11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 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